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403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蔡增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龙泉大街农业银行北邻。
经营者:蔡增,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罗公司)、历城区蔡增商店(以下简称蔡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卡特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蔡增商店的经营者蔡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卡特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蔡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卡特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3.判令被告卡特罗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乘以12cm;
4.被告卡特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商品畅销全国并远销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卡特罗公司答辩称,没有生产及销售含有“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原告仅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指向卡特罗公司就认为卡特罗公司是生产者和销售者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增商店答辩称,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
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许可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8年5月2日,原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7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政府驻地南行约250米的历城区蔡增商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记有“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及其他商品,取得加盖“历城区蔡增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共150元,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中文标签上印有“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本葡萄酒由斯比内力酒庄有限公司灌装”的文字,“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文字、排序、读音等均相同;
商品载明的进口商为“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义乌城北路J80号”,电话为400-826-9881,商品条码为8004129002916,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卡特罗公司承认上述信息均与其一致。
被告卡特罗公司提交海关备案信息,主张其进口过“斯比内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不是“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和被诉侵权商品一致,背面标签除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标注一致,其进口的葡萄酒在海关出关之前由其将标签贴在酒瓶上进行销售。
另查明,卡特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等。
蔡增商店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第381号、第382号、第38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以及《补充确认文件》,原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商品实物、海关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张裕集团明确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卡特罗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标签上载明的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商品条码等信息均与其相符,且卡特罗公司也认可其进口斯比内力葡萄酒,其在进口的“斯比内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上使用的正面标签和被诉侵权商品一致,背面标签除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标注也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卡特罗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
被告卡特罗公司关于其进口的斯比内力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不含有解百纳文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不管是文字、排序还是读音均相同,被告卡特罗公司在其进口并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蔡增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原告张裕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增商店关于公证书中没有购物小票、商场电脑上没有被诉侵权商品,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生产销售规模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卡特罗公司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历城区蔡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