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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1民初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2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门头玉勤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商注册地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

经营者:杨玉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以下简称杨玉勤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到庭参加诉讼,杨玉勤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玉勤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玉勤便利店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杨玉勤便利店赔偿其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杨玉勤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其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其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其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9月19日。

其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杨玉勤便利店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其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杨玉勤便利店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杨玉勤便利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杨玉勤便利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花露水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7年10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12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60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9日,公证员与其助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家门头标有“玉勤便利店”等字样的商店前。

在公证员定位截屏及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后,进入该商店。

公证员见到该店内悬挂着标有“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并支付上述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元整。

付款结束后,郑宽要求该店提供收据,该店收银人员称没有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9年10月21日,郑宽与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周明出具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股产鉴〔Z201910〕21-25号]一份。

家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9年10月21日,家化公司出具的沪家股产鉴〔Z201910〕21-25号《产品鉴别书》记载: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其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其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其公司鉴定,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60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家化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杨玉勤便利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玉勤便利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玉勤便利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杨玉勤便利店向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杨玉勤便利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定远县杨玉勤便利店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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