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树华,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华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树华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梦足林华针织厂内擅自生产或委托赵某1、赵某3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并通过其位于诸暨市××市场××号××摊位及其昵称“梦足”的微信号以每双1元至3.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0年4月3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石树华位于诸暨市××市场××号××摊位处扣押假冒耐克袜47双、假冒阿迪达斯袜1双;
从诸暨市××村××号赵某3家中扣押假冒耐克袜3800双;
在诸暨市××街道××村××号赵某1处扣押假冒耐克袜2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袜2400双。
经查,被告人石树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万元以上,获利9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石树华退缴赃款9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树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耐克、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树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石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树华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树华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树华存在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石树华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从2019年12月开始,断断续续持续了5个月时间,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已将非法获利全额退缴,充分说明其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树华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梦足林华针织厂内擅自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袜子。
后通过其位于诸暨市××市场××号××摊位及账号为“×××88”的微信号以每双1元至3.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树华共计销售上述袜子金额达45万余元,获利9万余元。
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树华位于诸暨市××市场××号摊位扣押假冒耐克袜子47双、假冒阿迪达斯袜子1双;
在诸暨市××村××号赵某3家中扣押假冒耐克袜3800双;
在诸暨市××街道××村××号赵某1处扣押假冒耐克袜2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袜2400双。
案发后,被告人石树华已退缴赃款9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333574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爱迪达鞋厂创办公司,变更后注册人系阿狄达斯有限公司(西德),后又于1999年4月7日变更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于2007年9月4日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DAG),核定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使用商品第55类袜子,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9日。
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袜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我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坏其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333574号和第4581865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石树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被控侵权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比对,上述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333574号商标、印有的标识与涉案第458186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石树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树华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石树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石蕾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严周菲 书 记 员 赵翊如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