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019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振兴西路北下朱****201div> 法定代表人:白鹤,执行董事。
被告:白鹤,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白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白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依法定赔偿);
2、判令被告白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销售的实物产品上有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家纺”及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近似的标识,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原告以持续提升消费者的家居生活品质为己任,围绕健康、舒适、美的核心理念,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的家纺产品和服务,不断满足消费者需求。
在产品选材上,始终执行严格的标准,原告参与多项国家、行业标准起草与制定;
在研发设计过程中,赋予产品更舒适的体验,更将独特的理念和文化融入产品和服务,让消费者感受到心灵的愉悦和生活之美。
2011年3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09年5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09年3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8号“LUOLAI”艺术字体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5号“LUOLAI及罗莱家纺”的组合图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07年9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911441号“LUOLAI及罗莱家纺”的组合图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8年2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图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
原告在二十余年的自强发展中,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第五届家纺行业标志性品牌和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等荣誉证书,并于2009年9月成功登陆六股市场,又在2015年上榜“中国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家上市公司”。
原告的品牌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在家纺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是家纺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抖音平台(店家昵称:白鹤严选好物)宣传销售香港“罗莱”的纯棉四件套床上用品,自称品牌为香港“罗莱”,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涉案的产品名称与原告的产品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白鹤共同答辩称,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诉讼。
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是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6年6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国际分类为第24类。
而被告宣传及销售其四件套在该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内(2017年8月7日-2027年8月6日)。
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虽然和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相似,但确实不一样,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所以说在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8月7日之后到2027年8月6日之前,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是可以生产销售宣传其产品的,拥有其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授权的义乌市××,是他们允许被告在抖音平台宣传及销售的,并且在销售宣传之前,被告也再三查证中国商标网和工商局,证明该商标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侵权。
而被告也询问过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是合法且真实存在的,商标也是注册成功受法律保护的。
且被告也有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授权给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的授权证书。
综上所述,被告承认之前确实不知道除了有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还有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在抖音店铺名称上少写了“香港”二字,写成了“罗莱家纺”,而这个抖音店铺并不是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是挂的链接赚取佣金,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不认可。
原告起诉让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四件套并销毁库存,被告没有权利生产该公司的四件套,被告也不是这个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也没有库存,而且被告挂的店铺是去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拿的货,卖一套拿一套,总共卖了5套。
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被告就马上隐藏及删除了之前在抖音平台发布的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的四件套的视频,停止了销售和宣传。
收到法院传票之后被告又去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再次确定被告所销售的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四件套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得到了肯定的答案。
被告也去了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了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的商标是真实存在的,在中国商标网可以查询到,是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地做出判决。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证据2,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证据3,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证据4,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证据5,第391144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证据6,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7,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7、448、449号】原件三份,证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09年起连续九年认定第3911441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8,(2018)沪闵证经字第1198号荣誉证书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原告荣获“2007-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主营业务收入百强企业”荣誉。
证据9,(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号荣誉证书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原告的“罗莱”品牌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证据10,(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荣誉证书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原告的“罗莱”品牌床上用品连续十年(2005-2014)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证据7-10共同证明“罗莱家纺”商标已被消费群体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证据11,(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929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侵权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及原告对购买、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证据12,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
证据13,公证书的订单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货款98元。
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性支出1698元。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白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白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详情查询打印件一份三页、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系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证据2,知乎网站问答打印件一份一页(经手机联网核实,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证明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系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注册商标是有效的。
证据3,授权证书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过受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所授权的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允许在抖音平台宣传及销售该公司四件套的。
证据4,手机视频U盘(庭后已提供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是向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拿的货,并且确认是可以在抖音平台宣传销售的。
证据5,二维码扫描转账记录打印件、“菲菲家纺”账单详情打印件(当庭提供手机核对),证明被告系向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购买涉案商品。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需要法院依法审核,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被告在抖音橱窗中使用“罗莱家纺”字样进行宣传,在公证实物中印有“罗莱”、“罗莱家纺”即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和艺术字体标识已构成侵权。
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3,真实性需要法院依法核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该授权证书并非对被告的授权。
证据4,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被告证明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是其侵权商品提供者,还应提供购货合同发票、往来资金凭证等证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没有证据证明“菲菲家纺”与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存在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系该商标专用权人的证明力;
证据4、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故本院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7-10,系原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罗莱”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明力;
证据1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证据12、13,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支出维权费用1698元的证明力。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系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证明力;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虽系原件,但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现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形成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授权证书的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2年3月,原告的“罗莱”品牌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5年3月,原告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十年(2005-2014)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8日,股东系被告白鹤,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纺织品、围巾、服装、鞋、玩具、文具、母婴日用品、皮革制品、皮带、腰带、饰品、袜子、帽、文胸、内衣、箱包、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健身器材、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户外野营用具、工艺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针织品、小五金、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马冬庆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冬庆使用其手机进入“抖音短视频”界面,搜索点击进入“白鹤严选好物”页面中的“商品橱窗”,点击产品链接名称“罗莱家纺纯棉四件套”,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订单详情页显示已支付98元(运费包邮)。
销售页面显示单价98元,已售6,评价2。
2020年9月7日,公证人员与马冬庆共同签收一份中通快递单号为75384190726544的快递物品,对快递物品拆封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重新封存拍照。
2020年9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929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
另,“白鹤严选好物”的抖音号系由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
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毯、被子等,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 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白鹤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床单、被罩,与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罗莱”、“罗莱家纺”字样以及“”、“”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罗莱家纺”字样以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罗莱”、“罗莱家纺”字样,与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仅在字体上稍有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实物产品上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家纺”及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系向义乌市庆菲贸易商行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发货时完全可以查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均系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并非是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的第203442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仅在合格证和信誉卡上进行使用,况其商品链接名称中也明确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综合考虑原告“罗莱”品牌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认定其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三、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白鹤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被告白鹤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被告白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义乌市鹤然贸易有限公司、白鹤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