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23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国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223号
案件名称223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国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国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2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春,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获得多项荣誉,原告注册了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等商标,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宣传、销售“罗莱”床上用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林国春辩称,其在淘宝平台上对销售的产品进行文字描述,并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也没有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不存在侵权。

其销售的产品均是向他人进货,网店产品图片也是复制他人的,产品名称“香港罗莱”仅作为介绍,不足以使一般消费群体产生误导和混淆,没有恶意竞争的主观恶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4275号公证书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王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行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程序,于2020年8月8日登录淘宝网“林先生的店铺”(店铺掌柜lgc5200),浏览店铺内商品,有一款名称为“香港罗莱乳胶凉席两件套件儿童迪士尼卡通夏季宝宝午睡床垫可水洗”商品,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罗莱”,原告代理人以49.30元订购了一件该商品;

2020年8月11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2020年8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蔡双双拆开包裹查看,实物上没有案涉商标标识,然后重新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淘宝网提供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ID:lgc5200真实姓名为林国春,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被告对淘宝网“林先生的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对(2020)厦鹭证内字第84275号公证书中的商品信息也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货物都是从阿里巴巴平台上采购来的,有订单可以证明,一共就销售了16件,销售金额不足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淘宝平台批露的卖家信息,有被告提供的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林国春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并经营,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罗莱”,在网页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罗莱”,与原告的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似,且属同类产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提供其于2020年7-9月期间在阿里巴巴平台进货订单,用来证明其一共销售案涉商品16件,销售金额不足千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近三个月的进货订单,不能客观证明其销量,被告系钻级卖家的6年老店,侵权时间长、获利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