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群,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7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韩东、王小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东、王小群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原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对上诉人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作为原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
本案诉讼管辖只能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其与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的“毛公酒”商标,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商标转让费,但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的“毛公酒”商标于2019年3月被确定宣告无效。
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更名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注销。
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时其股东为上诉人韩东、王小群,韩东、王小群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韩东、王小群偿还商标转让费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因此,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向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韩东、王小群提起本案诉讼,故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韩东、王小群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转让事宜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韩东、王小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