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4知民初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传统永和豆浆大王二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269号(原168号)。
经营者:刘满江。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传统永和豆浆大王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