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8245号 原告:株式会社尖峰(PEAKS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东三丁目16番5号太阳公元惠比寿302。
诉讼代表人:木村真澄。
委托代理人:龙华伟,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依霖,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尖峰诉被告宋依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尖峰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尖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