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914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185816。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华海达国际服装城4楼4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C。
经营者:姜俊。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崔晸旭,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等。
2015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PANCOAT品牌在中国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使用的商标包括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将商标印制于服饰上出售。
二、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用“屏幕专家”对于网页的登陆浏览等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相关的网页保存于“保全证据3”的文件夹中,后将“保全证据3”的文件夹、录像刻入光盘封存。
通过录像及“保全的证据3”文件夹的内容显示:阿里巴巴的网店“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中销售名为“孕妇装秋季韩版时尚新款长袖纯棉卡通中长款孕妇T恤”的商品,网页标明订购量3-9件,39元/件;订购量10-19件,38元/件;订购量20件以上,37元/件。
产品的展示图中其中一款衣服正面印有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点击该店铺名称,显示出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饰批发零售。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孕妇装秋季韩版时尚新款长袖纯棉卡通中长款孕妇T恤”三件,订单号为73142747381535120。
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60244529414。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7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快递货物一件,显示运单号460244529414,公证员拆开后对运输单据、货物等拍照后封存,交由申请人。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衣服一件,衣服正面印有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享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PANCOAT品牌多个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的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孕味十足服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