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瞳明眼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经营者:陈高凤。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瞳明眼镜(以下简称瞳明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瞳明眼镜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瞳明眼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很高。
瞳明眼镜公开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误导消费者,挤占了爱亦锐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
二、瞳明眼镜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必然导致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爱亦锐公司的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与不信任,降低爱亦锐公司在相关消费者心中的地位,与一般的侵权相比,给涉案商标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给爱亦锐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该项损失远远大于爱亦锐公司的诉求。
三、瞳明眼镜所在地区眼镜市场秩序混乱、假货泛滥猖獗,一审判决判赔的数额畸低,大大降低了瞳明眼镜的侵权成本,助长了其随意侵权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建立诚实守信的商业体系。
四、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其中仅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就已经超过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赔偿款(包含合理费用),明显过低,不能体现对爱亦锐公司的经济赔偿,也不能体现对瞳明眼镜的经济惩罚。
瞳明眼镜二审未作答辩。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瞳明眼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BoLon”“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瞳明眼镜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2日,爱亦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江玉龙与公证人员黄晴随同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的瞳明眼镜。
曹远升现场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支付230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产品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爱亦锐公司为处理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瞳明眼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高凤,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完整验光配镜及眼镜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作为“BoLon”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BoLon”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瞳明眼镜销售假冒“BoLon”眼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爱亦锐公司不能举出瞳明眼镜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当地经济状况以及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瞳明眼镜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瞳明眼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瞳明眼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爱亦锐公司负担840元,瞳明眼镜负担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瞳明眼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当地经济状况以及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瞳明眼镜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爱亦锐公司上诉主张瞳明眼镜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及该公司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爱亦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