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6知民初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小林眼镜名表行。
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3委1组。
法定代表人:潘松林,该表行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小林眼镜名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