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老大街北部。
经营者:刘国军,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以下简称百老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文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老汇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百老汇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晨光文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百老汇超市销售涉案商品对晨光文具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认定事实错误。
一、百老汇超市并未销售涉案商品,未对晨光文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晨光文具公司未提交购物小票证明涉案商品系在百老汇超市购买,而正常购物过程中均有机打的小票,故不能认定百老汇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一审法院仅凭晨光文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就认定百老汇超市构成侵权错误。
二、百老汇超市仅是安徽省亳州市乡镇的一个小超市,经营规模十分有限。
晨光文具公司借商标权人名义进行职业打假,对特定地区集中进行公证,侵犯中小经营者的权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一审法院在晨光文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百老汇超市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况下,判决百老汇超市赔偿晨光文具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晨光文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晨光文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老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百老汇超市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晨光文具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笔、笔芯等。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在百老汇超市购买标有“晨光”的gelpen,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晨光文具公司鉴别为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老汇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晨光文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晨光文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百老汇超市销售侵犯晨光文具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该院已经查明。
百老汇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晨光文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百老汇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恒安公司(应为晨光文具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晨光文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百老汇超市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百老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晨光文具公司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百老汇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晨光文具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晨光文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百老汇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晨光文具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档案显示,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
涉案侵权商品标签上,除标有“晨光”字样外,还标有“M&G”图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百老汇超市销售;
如系其销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百老汇超市销售。
涉案商品系晨光文具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从百老汇超市购买,购买过程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百老汇超市虽上诉主张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但并未明确阐明涉案公证违反何种程序规定而影响公证效力,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应当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百老汇超市销售。
百老汇超市以晨光文具公司未提交购物小票为由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不能认定系其销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百老汇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晨光文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晨光文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系依法行使商标权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百老汇超市关于晨光文具公司借商标权人名义进行职业打假,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晨光文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老汇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晨光文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百老汇超市的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百老汇超市赔偿晨光文具公司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百老汇超市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晨光文具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百老汇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