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执1975号被执行人:邓崇兴,男性,1988年11月04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邓崇林,男性,1981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阚祥利,男性,1972年12月08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依法受理执行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一案。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邓崇兴罚金80000元,被执行人邓崇林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阚祥利罚金1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阚祥利已缴纳罚金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邓崇兴、邓崇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没收邓崇兴缴纳罚金80000元,责令邓崇林缴纳罚金1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2月19日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邓崇兴银行账户存款有零星存款共计29327.07元,网络账户有存款4320元,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进行扣划,除上述已释明的财产外,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2、被执行人邓崇林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本院缴纳10000元罚金,其罚金缴纳义务已执行完毕。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崇兴户籍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崇兴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依法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送达关于销毁涉案物品函。
截止目前,本案实际执行到位43647.07元,尚余人民币46352.9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释明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黔01执19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邓崇兴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