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283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薊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03060P。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军屯镇军王庄村136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一号院20-3-1502号,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011026311。
被告:张敏,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310100815。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世纪良子足浴服务店(以下简称美兰良子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和被告美兰良子足浴店经营者魏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因当庭查明美兰良子足浴店已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台联良子公司当庭请求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台联良子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申请变更被告为魏明才,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和被告魏明才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9月5日,台联良子公司申请追加张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张敏为被告后,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参加诉讼并表示其意见以之前的庭审陈述及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被告魏明才通过当庭电话通话表示其意见以第二次开庭陈述及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被告张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明才、张敏停止使用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魏明才、张敏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台联良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魏明才、张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台联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权利人。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侵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院、蒸汽浴室等服务上。
“良子”蕴意为“良家子女,用良药,凭精良技术、靠优良服务、挣的是良心钱”,是台联良子公司自行独创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经过台联良子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
第二,“良子”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台联良子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作为该领域的知名品牌,独创多种“良子足部养生服务手法”,以健康、休闲、养生闻名。
1997年2月,台联良子公司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1997年7月,“良子洗脚”在济南设立第一家连锁店,从此良子走向了连锁经营的开端,至今台联良子公司通过公司直营、特许加盟、合作加盟的经营模式将良子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足浴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
自1998年始良子足浴就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内容包括《良子进京掀起洗脚新潮》《朱国凡:洗脚洗出大产业》《脚正不怕鞋歪,足健可行**》等。
童安格、宋丹丹、冯小刚、徐克、赵文卓、韩红、吴孟达等知名巨星都光顾过良子足浴,良子早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足浴保健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因此,“良子”相关标志,经过台联良子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台联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台联良子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第三,魏明才、张敏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台联良子公司商标,不仅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台联良子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魏明才、张敏未经台联良子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浴会所大量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台联良子公司工作人员和公证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台联良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标有“君乐福商务会所”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海口美兰世纪良子足浴服务店”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服务项目,消费276元,并取得发票三张,微信凭证一张。
期间,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价目表等均直接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志。
此外,该店还以“良子”名义在“美团”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
总之,魏明才、张敏线上线下均以“良子”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侵权范围和规模巨大,主观恶性大,挤占市场行为非常严重。
鉴于台联良子公司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魏明才、张敏未经台联良子公司合法授权,大量使用“良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台联良子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魏明才、张敏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第四,鉴于美兰良子足浴店已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魏明才作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张敏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魏明才答辩称,第一,美兰良子足浴店是通过工商注册审核允许使用的名称,既然政府工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使用者就不构成侵权,台联良子公司也无权不允许使用,台联良子公司应该起诉的是工商局或者美团;
第二,魏明才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在收到律师函后,美兰良子足浴店已改名为君乐福足浴店,且美兰良子足浴店在2018年5月开业,魏明才从来没有参与管理,由于一直亏损,魏明才在2018年9月撤出了股份,美兰良子足浴店在2019年3月21日也已注销,故美兰良子足浴店并未给台联良子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本案也与魏明才无关,请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敏未答辩。
当事人台联良子公司、魏明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5美兰良子足浴店原经营场所在2019年4月8日仍在营业的照片、视频、行程单,魏明才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5清税证明、证据6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证书,证据2媒体报道、良子与明星合影照、良子全国门店照(部分)、良子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合同,证据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67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041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费发票等,因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6美兰良子足浴店原经营场所在2019年6月28日仍在营业的视频等,经本院核实属实,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2.对于魏明才提交的证据1转让合同,台联良子公司虽在质证时对其不予认可,但在第二次开庭后又以该合同为依据申请追加张敏为被告,且该证据与魏明才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第一次开庭时张敏(当时张敏作为魏明才的代理人出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3.对于魏明才提交的证据4利润表,该表系美兰良子足浴店单方制作,无账簿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台联良子公司为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于2004年0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02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台联良子公司在全国多家足浴相关业务运营中长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美兰良子足浴店于2017年12月11日登记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被准予注销登记,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魏明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B座第二层,经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等。
魏明才提交《转让合同》《铺面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敏、陈瑞芳等7人于2017年11月9日共同出资将陈瑞芳租赁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B座第二层的老湘汇饭店改造成美兰良子足浴店共同经营,后7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2018年9月1日前美兰良子足浴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魏明才、张敏等7人按照入股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从2018年9月1日起美兰良子足浴店归除魏明才之外的张敏等6人所有。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67号公证书证明,台联良子公司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9月3日来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标有“君乐福商务会所”的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276元,并取得加盖有“海口美兰世纪良子足浴服务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三张、显示商户名称为“海口美兰世纪良子足浴服务店”的微信支付凭证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于同日对该场所标识、现状等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门外悬挂“君乐福商务会所”字样的招牌,入口玻璃门防撞贴条显示“世纪良子商务会所”字样,总服务台挂有名称为“海口美兰世纪良子足浴服务店”的证照,足浴椅铺设印有“世纪良子”字样的垫布,经营场所内多处标示“世纪良子”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7日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041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B座第二层的美兰良子足浴店曾通过美团网站以“君乐福影院足道指压会所”“世纪良子影院足道”的名义开展销售活动,网页显示其在美团推出“豪华足道”“养生足道”“精品养生”“精品指压”四款优惠促销套餐,单价分别为138元、108元、168元、328元,已售数量分别为130、200、148、372。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在台联良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美兰良子足浴店登记注销后,美兰良子足浴店的原经营场所仍以“世纪良子”名义开展销售活动。
又查明,台联良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250元,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明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魏明才、张敏是否存在侵犯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魏明才、张敏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魏明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台联良子公司以美兰良子足浴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魏明才为美兰良子足浴店在2017年12月11日登记注册后至2019年3月21日被准予注销登记前登记的经营者,魏明才提交的《转让合同》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至少在2018年9月1日前为美兰良子足浴店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魏明才、张敏是否侵犯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台联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魏明才、张敏等人经营的美兰良子足浴店经营足浴按摩服务,与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的按摩等构成类似服务。
魏明才、张敏等人作为足浴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良子”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却仍在未经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台联良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字号、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以及相关网站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魏明才、张敏等人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台联良子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魏明才、张敏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魏明才、张敏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台联良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因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美团销售量等证据缺乏成本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魏明才和张敏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台联良子公司维权所需的合理支出、魏明才和张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魏明才和张敏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确定魏明才、张敏应向台联良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魏明才、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魏明才、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魏明才、张敏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曼人民陪审员陈小月人民陪审员符策辉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曼娜速录员陈祥秀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撰稿:赵曼校对:王曼娜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7日印制(共印17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