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西安,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进,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第二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西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汇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西安及其辩护人冯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马西安经介绍与聂某认识后,双方商议购销茅台酒事宜,并商定聂某以人民币1399元每瓶的价格向马西安购买飞天茅台酒6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3940元。
在聂某支付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人马西安将60瓶53%vol500ml飞天茅台酒寄送给聂某,聂某收到酒后发现酒瓶存在漏酒的情况,便与马西安联系进行处理未果,2019年1月16日,聂某持上述60瓶茅台酒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西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西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马西安于2019年9月1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投案,于9月16日经由民警押解到盘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西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敖某、谢某、简某、张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函,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天荣建材港分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相关物流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抽样取证记录、鉴定委托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及收派员信息,授权书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西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8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西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结合被告人马西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马西安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马西安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西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责令被告人马西安退赔聂某人民币28000元(已交人民币8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茅台酒60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