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08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接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煖,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广州接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钟丽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viv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查发现,被告申报出口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手机配件产品,在国际市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国际声誉。
2018年7月12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手机套180个,总计侵权产品180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接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货主,只是作为货物的运输代理,涉案商品并不是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
二、原告提出4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三、对于原告主张40000元的赔偿金额,即使原告存在损失,或者侵权人有获利,但其主张金额显然过高。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也反映了侵权的产品的价值总额是7020元,所以原告主张侵权损失4万元显然不符合其实际的损失。
如果真的要计算的话,那么应该按照该7020元的利润来计算,那么我们认为应该在20%之内就酌情在1400元以内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且我方认为即使按7020元来计算利润,原告利润的损失也是不存在的,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四、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vivo”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商品。
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为手机套,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所以也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所以应该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2018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官方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发布穗关知违字﹝2018﹞2011号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接力公司2018年4月14日委托广州明锐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至马来西亚(报关单号为:5XXXX53886),货物申报为项一,手机壳,数量为4100个,单价为0.1美元,总价为410美元,等等。
海关经查验,发现货物中有180个手机套标有“vivo”商标。
上述涉案货物总价值为人民11620元,权利人维沃公司等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180个手机套上使用的“vivo”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vivo”商标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vivo”商标(备案号T2017-55690)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
2019年5月1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向维沃公司发送机关知通[2018]2011-3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2018年4月14日,接力公司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5XXXX53886),经查验,发现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套180个。
我关依你司申请于2018年7月12日扣留了上述货物。
我关经调查,认定该批货物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侵权货物已销毁。
维沃公司另提交上述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记载维沃公司配件中手机壳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39元,数量180个,价值共计7020元。
诉讼中,经维沃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上述机关知通[2018]2011-3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所对应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决定书、报关单、货物照片、代收罚款收据等。
其中,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广州海关官方网站公示的穗关知违字﹝2018﹞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完全一致,报关单记载被查扣的涉案货物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接力公司,货物照片显示为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套。
经庭审质证,维沃公司明确表示接力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了180个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套,该批产品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认定为侵权产品,并作出行政罚款、没收并销毁了所有侵权产品。
接力公司的上述出口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接力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确认该决定书中的当事人是其公司,认为其是基于作为货运代理而给客人办理运输业务,涉及的出口被控侵权手机套的行为是一个代理行为,但主张由于时间较长,且是基于其他运输代理商转过来办理代理出口的业务,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代理手续的证据。
维沃公司主张接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
另查,接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出口、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货物报关代理服务、塑料制品批发、橡胶制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处理结果通知书、案值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决定书、报关单、货物照片、代收罚款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维沃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接力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接力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被控侵权商品时被查扣,报关单载明接力公司是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证明接力公司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套,属于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第21886212号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举证期限内,接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有合法授权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接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基于维沃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基于本案无法查清维沃公司的实际损失,亦没有接力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接力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接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套商品;
二、被告广州接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接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