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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长华、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615号
案件名称钟长华、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长华;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长华,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全,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81号7楼702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长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钟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全、杨璐,被上诉人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长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2.依法改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停止在店招、宣传画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字样。

3.依法改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老钟家”字样的企业字号。

4.依法改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0元。

5.依法改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支付上诉人因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77197元(含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9497元、公证费10000元,维护自身商标权所支付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费用7700元)。

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承担。

钟长华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老钟家’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老鐘家”字样虽然存在相同的汉字读音,但由于该读音部分显著性不强,且二者在字体、图形方面差异明显,所以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协茂森老钟家”构成对注册商标“老钟家”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三、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额明显偏低。

四、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店招、宣传画册等上突出使用其“老钟家”字号的行为,侵犯上诉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容易导致混淆与误认,构成对上诉人商标的侵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非让上诉人另案起诉。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钟长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1.停止在店招、宣传画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字样;

2.立即停止将“老钟家”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

3.赔偿钟长华经济损失1500000元;

4.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40000元、差旅费9497元、公证费10000元、其他费用7700元,共计77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使用情况 钟长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1829515号“老钟家”注册商标(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

钟长华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2017年9月28日,钟长华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钟翔使用,钟翔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老钟家川味麻辣面”面馆店招上使用了“老钟家川味麻辣面”文字,在菜单、器皿上使用了“老钟家麻辣面”文字。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8年3月14日上午10点49分至下午13点02分,钟长华委托代理人赵怡红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粟飞、公证员助理曾晓隆一起,先后来到成都市、成都市新南路96号附12号、成都市三桂前街5号三处悬挂有“老鐘家成都名小吃”店招的店铺进行了消费,并取得了收银小票三张、店铺外观环境及消费情况照片20张。

收银小票抬头分别为“老钟家成都名小吃(西单店)”、“老钟家成都名小吃(磨子桥店)”、“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太升店)”,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中的店招、宣传画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有麻将中的“九条”图形与“老鐘家”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2),或“鐘”字图形与“老鐘家”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3)。

2018年3月14日下午14点05分,钟长华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粟飞、公证员助理曾晓隆一起来到成都市,取得“老鐘家成都名小吃”的宣传单1张、外观环境照片6张。

宣传单上印有麻将中的“九条”图形与“老鐘家”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对外展示牌上印有“鐘”字图形与“老鐘家”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

2018年3月28日,钟长华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粟飞、公证员助理曾晓隆见证下用手机登录美团APP、大众点评APP,搜索“老钟家”并进行浏览,上述操作过程及手机显示内容共有照片45张。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在美团APP上搜索“老钟家”文字,显示网页画面的左侧是麻将中的“九条”图形与“老鐘家”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右侧是“老钟家˙成都名小吃(金沙店)”、“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等字样;

在大众点评APP上搜索“老钟家”文字,显示内容为“老钟家˙成都名小吃成都大悦城店”等字样。

三、其他情况 2014年10月24日,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注册成立。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称钟幸生为成都名小吃“钟水饺”创始人钟燮森之孙,公司股东王静修作为其配偶,出资创办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推广经营成都钟氏的传统小吃。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自称在成都地区开设有高新店、上升街店2家直营店,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另有20家加盟店。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提供了16家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签约双方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授权被特许经营门店使用的资源有商标、统一的产品名称、连锁经营管理模式、相关小吃制作技术、统一的培训资料及模式等。

加盟店的门店设计、装修由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统一制定、实施和验收,加盟店的收银系统、含有品牌标示及标签的设备设施等均由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统一采购,同时加盟店的所有营业收款通过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指定的收银系统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钟长华享有第11829515号“老钟家”文字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钟长华主张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侵犯“老钟家”注册商标的形式有三种,一种是在店招、宣传画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图文组合的“老鐘家”标识;

第二种为在收银小票、美团、大众点评APP上以“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作为店铺名称;

第三种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钟家”文字。

上述前两种使用形式均属于在饭店、餐馆、自助餐馆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3类一致的情况,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首先,关于在店招、宣传画册、对外展示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图文组合的“老鐘家”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老钟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钟长华认为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所使用的“老鐘家”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钟长华所持有的“老钟家”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从左至右为“老”“钟”“家”三个粗体隶书汉字。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所使用的“老鐘家”图文组合标识中的“老”“鐘”“家”三个汉字虽然也为从左至右的排列,但“老鐘家”三个汉字中“鐘”字为繁体,三个汉字所使用的字体为瘦长的变体隶书(见附图4),涉案注册商标与“老鐘家”图文组合标识中在“钟”字的书写方式和所使用的汉字字形上具有区别。

同时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使用“老鐘家”三个汉字时,均使用的是上述三个汉字与鐘字图形或麻将中九条图形的图文组合。

因此,涉案注册商标与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所使用的“老鐘家”图文组合虽有相同的汉字读音,但标识所使用的字形、图形方面均不相同,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后再判断商标是否近似。

根据经营者的姓氏为自己的店铺取名是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诸如“老钟家火锅店”“老李家钵钵鸡”“老刘家螺蛳粉”等,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所提交的数百家餐饮店铺名称列表也能体现这一惯常做法。

本案中钟长华也正是基于自己的姓氏“钟”而注册了涉案“老钟家”商标,并许可给钟翔使用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下“老钟家川味麻辣面”店铺中。

由此可见,“老钟家”这一根据经营者姓氏确定的商标并非臆造词,且容易被同样姓氏的经营者用于餐饮服务中,其显著性不强,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较弱。

当然,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和广告宣传得以增强。

然而,本案中钟长华当庭就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所作陈述表明其仅仅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许可给钟翔,并由钟翔在开设于辽宁省沈阳市的面馆店招、菜单及器皿上使用了“老钟家”字样,该面馆并未在该市的其他位置开设有分店,更未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经营,也未就此注册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因此,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无法如商品商标一般随着商品流通而被各地的消费者知晓,该餐饮类服务商标被具体用于居民楼楼底的面馆,用餐顾客大都根据工作、生活需求就近用餐,顾客群体和地域范围相对受限,且该商标获得注册时间与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成立时间仅相隔几个月,则对于远在四川成都的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和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的顾客而言,涉案注册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虽然存在相同的汉字读音,但由于该读音部分显著性不强,且二者在字体、图形方面差异明显,则该院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店招、宣传画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老鐘家”汉字与鐘字图形或麻将中九条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并不构成对钟长华所持有的“老钟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上述门店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的“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其中“老钟家”“协茂森老钟家”字样客观上向消费者说明了该餐馆提供的“成都名小吃”的来源,由于销售“成都名小吃”的商家众多,则上述字样发挥着区别于其他“成都名小吃”店铺的作用,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中“老钟家”三字的文字描述及书写方式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协茂森老钟家”中,“协茂森”为臆造词且在与“老钟家”一起使用时也未突出使用“老钟家”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涉案注册商标较低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协茂森老钟家”字样可以达到同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仅有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关于在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老钟家”文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钟长华以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老钟家”文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钟长华可以另案主张其诉求。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自认高新店、上升街店为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的直营门店,其他门店均为特许经营关系中的被特许人。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侵犯了钟长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钟长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其主张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所获得的收益即为侵权所得的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特许使用的资源除了品牌、商标外,还涉及管理模式、小吃制作技术、培训等,其中品牌、商标也并非是最核心的商业资源,不能简单的认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所获得的收益即为侵权所得的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因服务的提供与消费一般在特定场所内同时完成,受限于服务场所及服务工具的需求,服务消费者不太可能选择跨区域远距离消费。

本案中所涉及的服务为餐饮服务,一方经营地为沈阳,一方经营地为成都,双方相距数千公里,客观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本案中认定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仅有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成都名小吃”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述侵权行为在经营宣传中所起的作用不大,造成的影响较小。

且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称公证取证时公司正在规范直营店及加盟店使用对外标识的过程中,从公证书证据中也能看到已有部分门店已改为“协茂森老钟家˙成都名小吃”。

同时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股东为成都钟氏小吃传承人的亲属,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成都钟氏传统小吃的推广,其按照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根据经营者的姓氏作为店铺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故一审法院认为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钟长华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钟长华主张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知识产权公司的代理费、其他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差旅费用票据,因本案无证人出庭,出庭律师也为钟长华委托的一审法院所在地律师,故对其中购买方名称为沈阳冠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对钟长华合理费用的开支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163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在收银小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使用“老钟家”字样;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赔偿钟长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支付钟长华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钟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2元,由钟长华负担10000元,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负担8972元(已由钟长华预交,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钟长华)。

二审中,钟长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34215488号商标权注册证,拟证明其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对“老鐘家”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

2.商标信息表,拟证明其对“协茂森老钟家”的相关六个商标已提出无效申请。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35853169号、第3586183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对“协茂森老钟家”在第30类、第43类上有商标使用权。

针对钟长华提交的证据,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钟长华一审是针对第11829515号商标权提起的诉讼,钟长华现提出第34215488号商标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被允许;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的商标无效的目的。

针对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钟长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我方已对上述商标提出了无效申请,但还未受理。

本院认为,钟长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店招、宣传画册、对外展示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图文组合的“老鐘家”标识以及使用的“协茂森老钟家”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老钟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店招、宣传画册、对外展示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图文组合的“老鐘家”标识以及使用的“协茂森老钟家”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老钟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

据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钟长华享有的第11829515号“老钟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构成相同服务。

本院认为,商标法保护的系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来源功能,故必须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首先,从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看,将被诉“老鐘家”图文组合标识与钟长华涉案第11829515号“老钟家”注册商标相比对,不仅文字形态上存在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在字体上亦有差异,且还多了图案差异。

钟长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老钟家”这一根据经营者姓氏确定的商标并非臆造词,且容易被同样姓氏的经营者用于餐饮服务中,其显著性不强,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较弱。

其次,从商标标识的知名度看,钟长华仅仅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许可给钟翔,并由钟翔在开设于辽宁省沈阳市的面馆店招、菜单及器皿上使用了“老钟家”字样,该商标未经过钟长华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

故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在店招、宣传画册、对外展示牌、菜单、器皿、柜台、员工围裙上使用图文组合的“老鐘家”标识与钟长华涉案第1182951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协茂森老钟家”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协茂森”为臆造词且在与“老钟家”一起使用时也未突出使用“老钟家”文字,故鉴于涉案注册商标较低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关于使用“协茂森老钟家”字样可以达到同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认定亦无不当。

故钟长华要求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钟长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老钟家餐饮管理公司向钟长华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支付合理开支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长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4.8元,由钟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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