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建君、辩护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黄建君在广州市花都区南航大道合成小区B5栋811房生产假冒“hp”、“IBM”注册商标的硬盘,并租用广州市花都区新民叶新路新民八社一巷15号三楼C3房、C9房作为仓库,通过淘宝网店“长盛硬盘”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盘。
2019年4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黄建君的住所将其抓获,并从其住所及仓库起获作案工具一批(手提电脑1台、封箱机1台、打标机1台、防伪标、包装盒及泡沫棉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硬盘158个(成某101个、半成某57个)。
经统计,被告人黄建君假冒“hp”、“IBM”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2638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建君未经“hp”、“IBM”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硬盘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黄建君具有非法经营数额526382元、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建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建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黄建君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黄建君的法律意识淡薄;
3.被告人黄建君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4.被告人黄建君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黄建君的非法经营金额是526382元,但是有其中一部分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6.被告人黄建君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需要抚养小孩、赡养父母,家庭困难,主观犯罪恶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黄建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淘宝网店“长盛硬盘”的销售记录,“hp”、“IBM”注册商标的权利证明、商标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及授权材料、相关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及电子光盘,证人洪某、叶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建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建君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假冒产品、淘宝网店截图、产品链接截图、淘宝交易截图、电子标签截图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黄建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建君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建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硬盘成品101个、半成品57个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手提电脑1台、封箱机1台、打标机1台以及包装盒、泡沫棉等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梓莹谢莲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