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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293号
案件名称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花沟集。

经营者:钟智勇,男,1986年9月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好又多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恒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好好又多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事实错误。

1.好好又多超市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未对福建恒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好好又多超市仅是亳州乡镇的一个小超市,经营规模十分有限。

2.好好又多超市即使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该商品也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福建恒安公司借商标权人名义进行职业打假,对特定地区集中进行公证,侵犯中小经营者权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4.本案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一审法院仅凭福建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即认定好好又多超市构成侵权,且在福建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好好又多超市侵权获利数额证据情况下,判决好好又多超市赔偿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福建恒安公司辩称:1.福建恒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2.好好又多超市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赔数额低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合理开支;

4.福建恒安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好好又多超市赔偿福建恒安公司15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3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福建恒安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3日在好好又多超市购买标有“七度空间”的商品,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福建恒安公司鉴别为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好好又多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建恒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好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已经查明。

好好又多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好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福建恒安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建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好好又多超市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好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好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好又多超市提供下列证据: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供销合同、发货单。

证明好好又多超市的货物系合法进货所得,涉案货号为QSC6110产品系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于2018年10月20日所供货物,在编号为0029272的发货单中可以看出,供货合同和发货单上均有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经营者魏某的联系电话133××××5538,好好又多超市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恒安公司质证意见:1.对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期限是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福建恒安公司取证时间是2018年12月,客观上不可能是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提供的商品,且供销合同约定的供应商产品中没有涉案产品,合同的需方也不是好好又多超市;

3.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上无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审查意见:1.好好又多超市提供的供销合同封面上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涡阳恒盛商贸,合同首页及签署栏载明的供方名称为恒盛百货,其上无供方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的公章和经营者魏某的签名,该合同是否为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所签无法判断;

2.即便该供销合同真实,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而涉案发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且发货单上载明的联系人和电话均为印制,无供货方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发货单的真实性及与供销合同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好好又多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涡阳县恒盛纸品经营部。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好又多超市上诉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均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本案的公证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一审判决其赔偿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好好又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30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远在好好又多超市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在好好又多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好好又多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福建恒安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好好又多超市上诉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好好又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好又多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福建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好好又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福建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好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好好又多超市赔偿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亦无不当。

至于福建恒安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其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好好又多超市关于福建恒安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好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涡阳县花沟镇好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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