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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78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78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管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202号-1。

实际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南岩购物中心”。

经营者:邹远文,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武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以下简称邹远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邹远文副食店的经营者邹远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Julius)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创造的大嘴猴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大嘴猴商标权的商品,造成了其经济损失。

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邹远文副食店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说法。

收款是2018年5月份,当时原告并没有跟其说过不能销售。

原告买去仅花费25元,也没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宏联公司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及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清单列表。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主体资格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维权的事实。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系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8)皖淮正公证书第9289号公证书及相关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5.(2017)苏0211民初6182号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250元。

7.购买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33元。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证明大嘴猴品牌商标的知名度。

10.法律服务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邹远文副食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三份公证书没有意见。

对公证书上附的销售小票上写的是食品,原告出示的是枕头,其不清楚是否系其销售。

对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不清楚。

对于检索报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这牌子,之前并不知道。

对法律合同不清楚。

被告邹远文副食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6、7、8、9、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是否侵权见下文分析。

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

软垫、枕头。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5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及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刘某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的“南岩购物中心”店铺,以33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和一小袋零食。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枕头上共有7处大嘴猴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完全相同,其他有4处与原告商标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邹远文副食店表示不清楚,无法判断。

另查明:被告邹远文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经营地址位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202号-1,其在庭审中自认公证书上的“南岩购物中心”系其经营,购买小票系其开具。

其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玩具、小家电、日用百货等。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3元。

2016年12月20日,保罗公司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保罗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原告实际主张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0065566号大嘴猴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服装上印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宏联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邹远文副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黄勇 审判员  夏 鸿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敏洁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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