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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健、崔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98号
案件名称孙健、崔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健;崔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博,辩护人陈日升、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先后雇佣被告人崔博及同案人李建、白宇峰(均已判刑),在未经“DIOR”、“LOUISVUITTON”、“GIVENCHY”、“YSL”、“VERSA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房储存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同年4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9825件。

经统计,**、崔博销售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9497元,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3774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博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崔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崔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崔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作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

2、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的妻子刚生完孩子有抑郁症,他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家庭情况比较特殊。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崔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崔博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崔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崔博减轻处罚,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先后雇佣被告人崔博及同案人李建、白宇峰(均已判刑),在未经“DIOR”、“LOUISVUITTON”、“GIVENCHY”、“YSL”、“VERSA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房储存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同年4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9825件。

经统计,被告人**、崔博销售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9497元,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37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书证有涉案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微信×××团队群内的订单截图、同案人白宇峰手机照片及微信信息截图、销售单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镇派出所统计《根据出库单进行的库存价格汇总表》、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人何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崔博及同案人李建、白宇峰的供述;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崔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崔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崔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博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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