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0071号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德祥路198号厂房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K。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东,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女,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龚勇军,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端仪,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勇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东、李慧敏,被告龚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端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依据中国法律在珠海市注册成立,并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转让依法获得“伊斯佳”商标(商标注册号:3008267,2003年2月7日注册);
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转让方式依法获得“Easycare”商标(商标注册号:10406977,2013年8月21日注册)。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中国使用“伊斯佳”及“Easycare”商标,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系列商品。
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019年4月15日17:03,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了关于商标注册号为3008267的商标权投诉,淘宝网中有被告龚勇军所有的店名为“伊斯佳人美容护肤”的店铺(链接:http://shop128251035.taobao.com;
开店时间:2015年8月5日;
掌柜:感激的人价格)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9年4月16日14:05,该投诉审核通过。
2019年4月17日12:34,被告龚勇军提交申诉,并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将上述商标授权其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
经原告核实,原告从未出具该《商标使用授权书》,且比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具有多处不同之处,可认定是假公章,不排除被告龚勇军存在假冒伪造原告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被告龚勇军在阿里旺旺也声明是伊斯佳正品专卖,同时阿里旺旺头像也使用“伊斯佳”及“Easycare”商标。
鉴于此,原告在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封存被告龚勇军的网店及账户、披露被告龚勇军及店铺的相关信息,同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协助查明假授权和假公章事宜。
被告淘宝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将被告龚勇军的姓名、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披露给原告。
但被告淘宝公司一直未就2019年5月9日起原告通过阿里巴巴投诉平台、函件及邮件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龚勇军店铺和相关链接,并披露被告龚勇军店铺销售和更名的相关信息的诉求采取处理措施。
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成立已久,且生产“伊斯佳”及“Easycare”品牌系列产品时间非常久,在中国各地均有代理商,上述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只要在化妆品行业看到“伊斯佳”或“Easycare”,必然会先想到原告的化妆品产品及原告的企业,因此该两商标可视为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所以,被告龚勇军使用原告“伊斯佳”和“Easycare”商标,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监管职责。
然而,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在事前履行监管义务,且在2019年4月9日起,原告已经多次通过阿里巴巴投诉平台、函件及邮件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关闭被告龚勇军的店铺及删除相关链接,但被告淘宝公司均未采取任何制止被告龚勇军侵权的行为。
从公证视频可以看出被告龚勇军店铺的销售量非常高,被告淘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伊斯佳”和“Easycare”商标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市场、产品销售和商誉上的巨大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勇军在淘宝网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立即停止销售标题中含有“伊斯佳”“Easycare”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伊斯佳”“Easycare”的产品;
2.被告龚勇军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店铺的招牌、网站宣传、网店内、阿里旺旺等任何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伊斯佳”“Easycare”商标,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576元(以公证时被告淘宝公司店铺商品的销售价格*评论数或交易成功量计算);
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008267号商标注册证;
2.续展注册证明;
3.转让证明;
4.第10406977号商标注册证;
5.转让证明;
6.荣誉证书;
7.代理商合同;
8.展会图片及宣传资料;
9.(2019)粤珠横琴第04973号公证书;
10.销售清单;
11.(2019)粤珠横琴第04974号公证书;
12.商标使用授权书;
13.印章备案证明;
14.印章对比;
15.联络函;
16.联络函快递情况;
17.邮件图片;
18.公证费发票;
19.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20.被告龚勇军于2019年12月23日19时35分店铺状态的截图。
被告龚勇军答辩称:一、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我方在淘宝网中店铺名为“佳人美容护肤商城”的网店没有销售标题中含有“伊斯佳”“Easycare”及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伊斯佳”“Easycare”的产品;
2.我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店铺的招牌、网站宣传、网点内、阿里旺旺等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均没有使用“伊斯佳”“Easycare”商标;
3.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称我方的店名侵犯了其商标权,我方得知后及时将店铺名修改为“佳人美容护肤商城”,避免与原告“伊斯佳”商标相近似。
二、我方开设的网店没有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那么商标侵权的实质,就是被诉侵权行为伤害、阻碍这种功能的实现,其结果也就是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在本案中,我方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我方没有侵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众产生误认是侵权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我方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客户都来源于淘宝网站,然而原告并没有在淘宝网站上开店,客户并没有基于原告商标专有权而产生误认。
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公众对此产生了误认。
三、原告并没有因侵权而遭受经济损失。
1.即便我方开设的商铺名曾经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度经销合同”“2019年度经销合同”显示,原告的销量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折扣也保持2.5折,各省年度采购总金额还略有小增长;
2.原告以我方累计评论数*价格计算销售额作为诉请金额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
累计评论数就不是科学的数据,首先是店主朋友帮忙刷单可获得评论,其次是请人刷单可获得评论,还有退货也可评论,如此计算显然不合理。
我方开网店也极为不易,2015年-2016年没有交易量,2017年开始有点起色,全年的利润也不过700余元,2018年-2019年略有好转。
开店至今,我方的利润不过3000-4000元。
原告非常清楚,省经销商1年的采购量才70万元-100万元,我方一家毫无名气的小网店不可能有40万元的销量。
我方所在的四川荣县是地处西部的贫困县,原告诉请的巨额赔偿款我方根本无力支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我方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我方也未因侵权获得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不成立。
四、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并不是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而是原告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属于诉讼相关费用。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龚勇军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没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
诉前原告以“伊斯佳人美容护肤”网店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平台的维权通道投诉,被告龚勇军提供加盖公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进行申诉。
淘宝公司不具备鉴定授权书真伪的能力,只能基于授权书内容和加盖的公章来初步判断被告龚勇军具有销售商品的资质。
因此通过被告龚勇军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这份初步证据,确认被告龚勇军申诉成立。
并告知原告如果有异议,建议联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淘宝公司后续会根据专业报告,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
但原告也没有提供明确的鉴定报告。
后淘宝公司与原告通过线上投诉及寄送函件的方式处理侵权问题。
在原告投诉尚未通过的情况下,被告龚勇军已自行下架了侵权商品。
2019年5月22日,原告补充了印章备案证明和公章对比文件。
5月26日,原告投诉通过,但原告始终未提供具体侵权商品的链接,淘宝公司自行检索,确认店铺已无侵权信息,并通知原告。
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投诉平台,提供侵权商品链接(ID),要求淘宝公司对商品做真假对比。
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真假货对比材料,因此“真假对比”投诉审核不通过。
但是淘宝公司仍自行通过搜索原告提交的商品链接,确认侵权商品都已下架,并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之后也依法向原告披露了被告龚勇军注册信息。
后因原告提起诉讼,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也及时通知被告龚勇军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
淘宝公司也再次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信息,涉及的侵权链接已全部删除。
四、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我方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我方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legal.alibaba.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被告龚勇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
4.卖家身份信息;
5.投诉处理经过;
6.投诉处理时间流程;
7.投诉处理具体过程。
经审理查明,第3008267号“伊斯佳”、第10406977号“Easyca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化妆品等在内的第3类,有效期至2023年。
原告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
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龚勇军在淘宝网的“伊佳人美容护肤商城”店铺中销售各类“伊斯佳”化妆品。
部分产品的宣传图片上有“伊斯佳”“Easycare”商标。
经统计,以网站上表明的单价,与网站上的评论数量或交易成功数量之较高者相乘,得出的金额为402576元。
但若以单价乘以交易成功数量,则金额为77878元。
原告将上述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
翌日被告龚勇军即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后者以无法分辨公章真假为由,告知原告相应信息并建议通过司法或行政维权。
原告补充了印章备案证明和公章对比文件后,被告淘宝公司确认原告投诉通过,并同时确认相关商品已下架。
另查明,淘宝网的“伊佳人美容护肤商城”店铺更名为“佳人美容护肤中心”,未再继续销售“伊斯佳”产品。
原告支付了16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008267号“伊斯佳”、第10406977号“Easycar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了(2019)粤珠横琴第04973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公证书的证明力。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龚勇军在淘宝网的“伊佳人美容护肤商城”店铺中销售各类“伊斯佳”化妆品,部分产品的宣传图片上有“伊斯佳”“Easycare”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龚勇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龚勇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伊斯佳”“Easycare”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在诉状中称“伊斯佳”“Easycar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被告龚勇军是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商标,并未超出第3008267号“伊斯佳”、第10406977号“Easyca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没有必要对其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原告还称被告龚勇军的淘宝网的店铺名称中含有“伊斯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龚勇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龚勇军并无证据能够推翻相应的公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伊斯佳”化妆品系来源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以构成混淆作为侵权认定的前提。
况且,在网络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确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对被告龚勇军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就被告龚勇军的相关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并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未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在历经“接到原告的通知——被告龚勇军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诉——原告提供印章备案证明和公章对比文件——确认投诉通过,并确认相关商品已下架”的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龚勇军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龚勇军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已停止销售“伊斯佳”产品,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提交了销售清单并主张以“销售价格乘以评论数或交易成功量之较高者”进行计算为402576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予以乘积计算的两个乘数都有不妥之处:销售价格未减去成本价格,选择评论数或交易成功量之较高者作为另一乘数也缺乏依据。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方法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龚勇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由被告龚勇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