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393号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一路1号2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523929X。
法定代表人:马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境倍,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睿恒液压流体连接件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凤东村柯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FQPT9R。
经营者:胡美芬,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与被告茅境倍、余姚市睿恒液压流体连接件厂(以下简称睿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嘉航公司诉称,其系ZL20183007××××.6“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专利有效。
茅境倍未经嘉航公司许可通过“闲鱼”平台、“淘宝”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与嘉航公司外观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嘉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挤压了嘉航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
嘉航公司公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附带产品说明书中显示制造商为睿恒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胡美芬。
嘉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向“淘宝”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平台删除了该侵权信息网址,对茅境倍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屏蔽,并提供茅境倍身份信息。
茅境倍、睿恒厂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其为打开销路利用网络渠道销售侵权产品,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短期内亦获得不法利益,销售金额巨大,给嘉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茅境倍立即将侵犯嘉航公司ZL20183007××××.6“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从“闲鱼”网站下架,并将有关网页链接进行屏蔽;
2.睿恒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嘉航公司ZL20183007××××.6“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茅境倍、睿恒厂对嘉航公司的损失10万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茅境倍、睿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在本案中,嘉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茅境倍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睿恒厂的经营场所亦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等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