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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965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965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曼哈数码广场A座3A1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6G。

经营者:曹先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1487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347元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65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权利人,两涉案商标至今均处于有效期内。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两商标在我国广大民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多款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第一,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合理依据,被告销售量才几十个,销售利润低;

第三,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开支的金额有异议,理由是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套、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珣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店铺“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购买了名称为“直销批发OPPO原装闪充充电器R9/R9s/R11闪充过4A充电器AK779”的商品10个,付款347元(含运费7元)。

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起批量为10-99个、100-199个、200个及以上分别对应的价格为34元、32.5元、32元,30天内20个成交,22条评价,已售1565个。

展示图片中印有“”“”标识,商品上有“售后服务专用配件”字样,并在在商品详情承诺“100%纯原装货,支持鉴定”。

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珣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收取上述包裹,内有内有电源适配器10个,电源适配器均印有“”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646号公证书,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457、1470号保管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14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店铺“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会员登录名:先德数码商行)销售的充电器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证明经过其持续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新闻报道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

被告确认店铺系其经营的,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此外,其认为涉案店铺显示的销售数量及营业额不仅包含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还包含了其他产品,且被告没有实际销售数据线,只是在网页上展示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新闻报道、保管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适配器”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保管证书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先德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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