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志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志康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八队新建经济社七巷7号的广州市欣乐荣箱包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XDDESIGN”标识的背包。
2019年4月25日,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的过程中,现场查获标有“XDDESIGN”标识的背包614个、标有“XDDESIGN”标识的包装纸箱300个。
经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标有“XDDESIGN”标识的背包614个,共价值2253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康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为225338元,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志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纸箱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