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157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集俊街70号103房。
经营者:施津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勇,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郭赛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该商标商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新顺路(招牌为“7天优品百货商品专营连锁店”)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辩称:一、被告的产品是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迎信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迎信商行),被告引进迎信商行的相关涉案产品是并不知情其存在侵权的行为,如果是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引进上述食品来承担巨额的赔偿的法律责任。
于被告方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被告是并不知情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根据迎信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可以知悉,迎信商行已经在2017年被原告起诉到越秀区法院作出了案号为(2017)粤0104民初19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侵权行为成立,并且赔偿原告16000元。
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以及判决书下面所载明的公证书的时间是在2016年的10月份,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取证,而本案原告取证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正好是在起诉迎信商行的诉讼过程之中做的取证。
作为被告而言,其并不知悉原告和迎信商行正在诉讼,也无从知悉涉案产品是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引进侵权产品并销售这个行为,再次印证了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充分反映了迎信商行已经就其侵权行为被其他法院予以判决并生效。
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迎信商行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因此从法理而言,作为被告可以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向法院申请追加迎信商行作为本案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又可以执行迎信商行已就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
原告不应当再一次向被告以及被告的实际产品提供方迎信商行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即使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基于被告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请求法院追加迎信商行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应要求被告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222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该处对原告工作人员黄思前往有关商铺购买商品的行为及所取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黄思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新顺路“7天优品百货商品专营连锁店”(LEGO岭南新世界店旁),在公证人员面前,黄思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以现金形式购买了零食四件,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黄思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其中载明:“爱莱客化痰陈皮,数量1、小计12;
日式话梅皇,数量1、小计10;
爱莱客汉堡山楂,数量1、小计12;
爱莱客野生蜂蜜黄皮,数量1、小计10;
应付44”。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4罐蜜饯,分别为日式话梅皇、野生蜂蜜黄皮、化痰陈皮、汉堡山楂。
原告指控该4罐蜜饯为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商品的瓶盖及瓶身正反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字母+文字标识,瓶身正面使用有“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等文字标识,商品上还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中国代理商: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否认曾生产过上述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中的“爱莱客”文字构成近似,且产品背面制造商为百味芝公司,地址为香港,直接指向了原告。
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对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4月份送货单;
2、2017年3、4月份转账记录;
3、迎信商行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2017年7月7日售卖给原告工作人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迎信商行采购,证明有“徐毅烨”的签名;
4、(2017)粤0101民初19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迎信商行销售的12罐化痰八仙丹是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信息时报》2019年1月29日B06版,载明迎信商行因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公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法确认,该单据没有出具方的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2转账记录的收款人信息不明且无法证实与迎信商行之间的关系,而且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相对应天数的单据的金额也并非一致,其单据无法证实转账的金额与送货单对应的金额;
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迎信商行存在进货关系。
其次,就算法院最终认定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迎信商行,其商品的种类也与涉案判决的种类并非为同一商品。
涉案判决的商品是爱莱客八仙丹,而本案涉案的四种产品均与此不同;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证实,其他费用无票据证实。
被告为2015年4月1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送货单、转账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报纸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
又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百味芝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222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结合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商品“日式话梅皇、野生蜂蜜黄皮、化痰陈皮、汉堡山楂”。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日式话梅皇、野生蜂蜜黄皮、化痰陈皮、汉堡山楂”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日式话梅皇、野生蜂蜜黄皮、化痰陈皮、汉堡山楂”上的“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爱莱客”在字体、读音上完全一致,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送货单、转账记录、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迎信商行购买的事实。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生产商虽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但并不相同;
商品上标识的中国代理商“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查并无工商登记。
食品类商品与消费者安全息息相关,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其作为食品类商品的零售商相比于其他商品的经营者,在食品类商品购入的审查时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明明确的生产商和国内代理商,不符合正常流通的进口商品的一般特征,被告作为便利店经营者,对所购入商品属于正常流通进口商品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商品侵权不知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式话梅皇、野生蜂蜜黄皮、化痰陈皮、汉堡山楂;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