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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双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81刑初40号
案件名称余双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双如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双如,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桐城市人,家住安徽省桐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8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敏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桐城市,系余双如表兄。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双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双如及其辩护人赵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双如未经“民天”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通过汪某制作“民天”牌香醋瓶盖模具一套,先后给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梁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民天”牌香醋瓶盖14万只,收取梁某31500元销售款及13600元制模费,共计获利4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双如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双如在无“民天”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为他人生产“民天”牌香醋瓶盖达14万只,且非法获利4.5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余双如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双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余双如具有以下情节,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四、被告人系过失犯罪。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其家庭情况,判处适当罚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双如未经“民天”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通过汪某制作“民天”牌香醋瓶盖模具一套,先后给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梁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民天”牌香醋瓶盖14万只,收取梁某31500元销售款及13600元制模费,共计获利45100元。

2018年10月29日,桐城市公安局根据“福建福州1.23销售假冒调味品案集群线索”[公经导侦知产(2018)332号]研判后对余双如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余双如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余双如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5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双如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查某、王某新、梁某的陈述;

“关于假冒‘民天’产品的鉴定书;

检查笔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账户流水,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声明》,案件的来源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双如在无“民天”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为他人生产“民天”牌香醋瓶盖达14万只,且非法获利4.51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双如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余双如的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经查:被告人在明知“民天”系注册商标,且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民天”牌香醋瓶盖,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余双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双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双如违法所得人民币45100元由扣押机关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黎俊秀 审判员  赵文生 审判员  叶险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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