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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程桂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5046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程桂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程桂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046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桂荣,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桂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己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豪鑫数码城”(掌柜:豪鑫数码城)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8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以下商标:1.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机、移动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豪鑫数码城”购买了名称为“OPPOA115K/oppoA115直板按键学生超薄正品音乐手机”手机1部,付款155元。

销售页面显示该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15-205元,累计评论567条,交易成功250件。

2017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收取上述包裹,内有手机一部,数据线及充电头一套,耳机一条,锂电池一个,保修卡一份。

该手机及包装盒、锂电池、保修卡上均印有“”标识。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60442、161247、16205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310元。

2017年8月23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淘宝网店“豪鑫数码城”销售的手机、电池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证明经过其持续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新闻报道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根据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为“豪鑫数码城”经营者真实姓名为程桂荣,身份号码为。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的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报告、新闻报道、公证费发票、邮件内容截图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与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54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程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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