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6知民初5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与东湖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4MA4LQU6993。
经营者:胡世和。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湘阴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冠××疫情,导致部分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李良启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隋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