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95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腾达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31幢附1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TA340G。
经营者:腾达,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腾达文具店(以下简称“腾达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腾达文具店的经营者腾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达文具店辩称,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且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假冒。
被告确实销售金士顿U盘,但均为正品,被告是从重庆市渝中区长德大厦B7-14号“铁卡潮品生活馆”采购,进货价格与原告官方价格相差无几,该生活馆长期公开销售金士顿产品。
即便涉案产品确为假冒,被告亦无从辨别,故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只是零售商,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批量供货商,营业时间短,进货量和销售量小,获利低,故原告主张的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858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腾达文具店提交了铁卡潮品销售出货单、现场照片、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公证书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公证书明确载明了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公证程序合法,故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81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梁飞于2019年5月29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梁飞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嘉吉路2号附1号1-31标识为“晨光文具腾达文具”的店铺,梁飞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飞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梁飞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收据一张(金额70元)。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实物背面上半部分,有“Kingston”字母标识,与原告商标字母完全一样,只是个别字母造型不一样;
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正品标识相同,涉案产品系仿造正品老款产品,正品已于2016年停止生产,故当庭无法提供正品进行比对;
涉案产品的防伪码为一个颜色,没有变化,而正品的防伪码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有两个不同的颜色;
在涉案产品USB插口有一排钢印,钢印刻痕较细,且刻得不整齐,正品的钢印刻得精致整齐,钢印痕迹较宽。
被告认为在没有正品比对的情况下,原告的前述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
对此,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正品具体特征,金士顿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U盘,经核实,两产品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腾达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饰品。
被告举示的微信支付个体工商户余仕梅记录显示,2019年2月21日支付162元、4月2日支付358元、4月9日支付185元、4月26日支付135元、6月22日支付62.50元、7月6日支付211.90元、9月10日支付144元、9月25日支付432.90元。
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的“铁卡潮品馆销售出库单”显示品名金士顿DTSE932G、数量1、单价28,往来单位“两江巴蜀中学晨光文具腾达”,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新浪A座4楼4-3号开单”,联系人“余仕梅”。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微信转账记录所涉及的内容不清楚,出库单即使真实,也系公证之后,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余仕梅处购买,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腾达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腾达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两江新区腾达文具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