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2。
法定代表人:洪惠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7859363、8154827、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51.2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56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费750元、公证购买费138.8元)合计3.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商标注册证、批复2份复印件、大事记(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上的公章和签字有彩印或模仿签字的迹象,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吕军”,但原告主体信息显示现法定代表人是赵双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是原告的意愿;
2.原告用较低诉讼成本进行大范围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3.被告有合法的抗辩权,有生产厂家出示的证明证实涉案酒由正规的厂家生产的,并非是被告在非法渠道取得的;
4.需要对侵权商标进行一一比对来证明被告所谓侵权产品的商标并非跟原告所主张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送货单、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
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附近的“加德利超级广场”,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惠荟”,地址为“东莞市××镇××庙路口”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瓶红酒,付款后取得《加德利超级广场》小票、《广东银联》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购物现场及封存照片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小票、签购单商户名及抬头为“虎门皆用百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开具案涉公证费的发票金额为750元。
另原告提交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其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注明鉴证咨询服务、律师服务费金额为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3瓶葡萄酒、1张购物小票、1张广东银联刷卡单、2个购物袋。
第1瓶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下称1号酒),原告主张该酒外瓶正面包装的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1号酒销售的价格标签上以长城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容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酒来源于原告或是原告关联公司,因此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在购物小票和价格标签上使用了“长城”、“华夏”字样,同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亦构成侵权。
第2瓶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下称2号酒),原告主张该酒瓶身标贴的长城图案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上同时组合使用了“GRAPEWA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70855号“”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且被告以华夏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瓶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酒外包装正面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的的外包装正背面以及瓶盖印有的金奖华夏鼎字样(鼎字被设计的彩带部分遮盖),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称就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所购买商品的购物小票上显示名称为“金长城”字样一事,被告作出说明是由于被告商场文员手误,在将商品名称录入系统时把“金水城”录成了“金长城”,被告发现后即刻将商品名称改成“金水城”。
另,被告还提交了东莞市虎门美益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虎门美益食品送货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送货商品中与本案相关的是商品编号为6939265618856、商品全名为金色华夏鼎干红1995(圆筒),数量6支,单价48元,合计288元。
被告主张1号酒正面包装的图案是蓬莱阁,并非一般所认知的**长城,蜿蜒曲折的城墙和烽火台是看不见的,下面1995是英文,没有长城或长城的英文字样,下面的注明烟台产区蓬莱阁有限公司。
对于三号酒金装华夏鼎,其中华夏鼎是注册商标,该酒的生产厂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但未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质证,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莞市虎门美益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
该商标于2012年3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甘水林。
被告还提供了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人为案外人甘水林,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案外人甘水林许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使用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第4519010号“GOLDWAHA”注册商标等。
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镇××庙路口,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零售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
关于1号酒,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1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为城墙、楼阁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1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虽然1号酒印制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1号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三,被告在销售1号酒时货架货物名片及购物小票均标注有“金长城窖藏95解百纳干红”,其中“长城”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第12177356号“”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员工由于手误在商品名称录入系统时误把1号酒“金水城”录成“金长城”,但结合被告销售1号酒时货架货物名片的标注也是“金长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号酒,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2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亦为城墙及烽火台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2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2号酒正面标贴组合使用了“GRAPEWA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70855号“”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被告在销售2号酒时在货架商品名称、购物小票上备注“华夏”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3号酒。
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3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为城墙、楼阁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3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虽然3号酒印制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3号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三,3号酒的外包装正背面以及瓶盖印有的金奖华夏鼎字样(鼎字被设计的彩带部分遮盖),货架商品名片、销售小票商品名称注明“金色华夏鼎”,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关于3号酒的生产厂家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第1753885号“华夏鼎”、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证的主张属实,但由于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拼音及线条组合而成、并非单纯的文字,3号酒正面标贴及背面、瓶盖印有的金奖华夏鼎字样明显与3号酒生产厂家有权使用的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不一致,即3号酒生产厂家未规范使用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
对于第4519010号“GOLDWAHA”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未见续展证明,无法核实其是否还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提供了虎门美益食品送货单记载3号酒是其2016年1月13日从东莞市虎门美益食品经营部购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采购合同、当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故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3号酒有合法来源。
被告主张以其通过合法购入涉案3瓶酒,其销售3瓶酒有合法来源,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8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东莞市加德利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