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925号原告:朱政臣,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潮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政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程海颜,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政臣、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诉被告程海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刘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政臣专利号为ZL20163000××××.X、名称为“椅座(CH-19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朱政臣于2016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座(CH-191B)”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独占许可给精一公司使用。
被告以程海雅名义租赁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城B04座110号店铺,由被告管理该店铺,并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行为,确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产品为椅背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销售、许诺销售椅座及整张椅子。
我方租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城B04座110号门店用于销售各家具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于2018年8月上旬才开始营业,“泰吉网椅配件店”的营业执照还没有办下来。
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均由我方向家具行业的各个家具配件生产企业取货进行销售,从而赚取差额利润。
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佛山市顺德区汇百川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百川配饰厂),该厂家不愿意为我方提供来源的有关说明。
二、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是带坐垫的椅座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是由椅背框和两侧扶手组成的“椅背架”,没有带椅座,两者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
宣传册中的泰吉网椅配件公司不是合法主体,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是配件,与公证书现场拍照的产品样板和宣传册中的产品图并非同一产品。
三、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缺乏依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较少,利润较低,我方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退回生产厂家处理,并未对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政臣是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于2019年12月20日缴纳第5年专利年费,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0日,两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朱政臣许可精一公司独占无偿使用涉案专利,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至涉案专利有效期截止,涉案专利涉及维权事宜,精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9日,朱政臣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指派员工廖华均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内标有“泰吉网椅配件”“泰吉网椅厂家直销”字样招牌及“B04-110”字样门牌的商铺,廖华均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并支付货款1127元,在现场取得了送货单两张、宣传资料一本。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产品、单据、宣传资料进行拍摄、封存,并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18395号公证书。
经查看,上述公证书记载上述商铺展示了一款转椅产品和若干椅座配件,两原告主张该转椅产品的配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宣传册记载:泰吉网椅配件有限公司,本企业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具配件及成品的多元化企业,属下有五金部、配件部、模具部…拥有专业的设计人员和大批熟练生产工…,宣传册展示了三款颜色不同而型号均为768的转椅产品,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转椅图片见附图三。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盒印有“768网背”的字样,内有扶手两个,椅背架一个,两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经查看,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用于销售,只是作为厂家的参考,可根据需要制作其他外观,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将宣传册上型号768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用于销售,只是作为厂家的参考,可根据需要制作其他外观,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是带坐垫的底座,椅座也是设计要点之一,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椅背框及两侧扶手组成的椅背架,是椅座配件的一部分,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四。
精一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与泰吉家具门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提出处理请求,后精一公司提出申请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该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粤顺知法处字﹝2018﹞30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准许精一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
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调取案号为粤顺知法处字﹝2018﹞30号的笔录、现场证据图片、抽样取证清单、查封扣押样品。
被告在笔录中确认现场有型号为768的座椅成品、配件并销售了该型号成品,但均是从案外人处进货。
上述笔录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编号为0025757红色及黄色两联进货单据和《汇百川》图册,上述所附两联单据一致记载:“佛山市汇百川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送货单”“提货日期:2018年9月2日”“品名及规格:191背+扶手(含胶条)”“数量:400”“单价:35”“金额:14000”,供货单位处有“毛华云”的签名字样,该单据备注客户(红)、回单(黄)。
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城B04座110号店铺的经营者为程海颜,该店铺未经工商登记进行营业。
再查明,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上述公证费发票备注“公证书号:(2018)粤江江门第18395号”,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3924、3926、3927、3928号案件公证费发票亦备注“公证书号:(2018)粤江江门第18395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8)粤江江门第18395号公证书、公证发票、《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本院从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调取的笔录、现场证据图片、抽样取证清单、转椅配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政臣是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精一公司经朱政臣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精一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宣传册上型号为768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涉案专利为椅座,两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中椅座部分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在产品的靠背框架形状、靠背内部横梁、扶手、座面等具体设计上基本相同,两者均有平行四边形边框状的扶手,靠背的椅背架正面近似长方框形,其中下方有镂空部件,该部件为整段横条镂空,椅背侧面呈“其次,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涉案专利为椅座,两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该图片展示产品的一个视图,虽有遮挡部分,但基本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该被诉侵权产品中椅座部分的设计与上述宣传册上型号为768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座椅部分的外观设计特征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座椅部分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椅座,与涉案专利均为可用于组装椅子的配件,两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轮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均有扶手层平行四边形边框状的扶手,靠背的椅背架正面近似长方框形,其中下方有镂空部件,该部件为整段横条镂空,椅背侧面呈“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朱政臣通过公证在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被告亦确认其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为零售店铺的经营者,虽然宣传册上宣称其有生产能力,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与被告相关的生产信息,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车间、设备以及生产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在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提交了“佛山市汇百川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虽然被告提交了送货单,但送货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无法对应,亦没有相关产品附图,无法明确指向所购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的名称以及印章,被告亦未提交该送货单位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购买产品的付款记录,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亦无法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关系。
第三,送货单的客户联及回单联同时在被告处,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
因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被告亦未补充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
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涉案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对其店铺进行查处时确认现场有侵权产品成品及配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5000元。
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朱政臣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20163000636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程海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政臣、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政臣、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政臣、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被告程海颜负担1437.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两原告迳付,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