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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执37号之一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宗国。

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皖1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宗国赔偿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

因李宗国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消费。

另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其名下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皖1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兴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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