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9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梦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富强街XXX号。
经营者:计云洲,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宝南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锡宝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岳梦岩、锡宝综合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锡宝综合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41014、241017、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锡宝综合商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锡宝综合商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0元(含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LOUISVUITTON”“LV”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被告锡宝综合商店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围巾类商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锡宝综合商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围巾;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第241017号“”、第241014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披肩、围巾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胡润百富网刊载的至尚优品评选中被评为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2013年最青睐的男性送礼品牌;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8年新浪网刊登“LV蝉联‘全球最佳品牌榜’奢侈品牌第一Chanel紧随其后”文章。
原告亦在《时尚》《ELLE》《时尚芭莎》杂志上投放广告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及推广以提升其品牌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七宝老街富强街七十五号老街丝绸商店购买了丝巾两条,付款239元,并在店内拍摄照片。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的实物,内有丝巾两条、收据一张、付款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原告主张白色丝巾上使用了与第241014、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包装塑料袋上使用了与第241029、2410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吊牌上使用了与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黑色丝巾上使用了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
原告另主张在店内拍摄的照片中有一条灰色丝巾与白色丝巾系同款,故可证明店内销售侵权丝巾的数量不止本案公证保全的两条。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上述店铺的经营主体为锡宝综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工艺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7、241014、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所售丝巾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其次,经比对,白色丝巾上及其透明塑料包装上使用的“LV”字样与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白色丝巾上使用的“LV”及小花环绕图案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同,吊牌上、透明包装袋上使用的“LOUISVUITTON”英文与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相同;
黑色丝巾上使用的小花图案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比仅“LV”文字部分不同,整体比对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涉案丝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品售价等,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判决如下:一、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241014、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2,000元;
三、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900元,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闵行七宝锡宝综合商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蒋瑞余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