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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67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很韧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67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71号易城国际广场地上第一层2017F1F0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Y53T2U。

经营者:李洪莲,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以下简称“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很韧真手机贴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头”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上申请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2月,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很韧真手机贴膜店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法院应依法审核原告的代理权限,应核实涉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原告与公证员合作多个案件,公证信息不能采信。

被告售卖的vivo原装充电头,是顾客委托出售的,经查看后,这个充电头与原装无任何差别,充电速度和质量也无差别,原告称该产品为假货,应出具第三方检验报告。

若经第三检验确为假货,同意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500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去年才成立,注册资金只有20000元,以贴膜服务为主,只售卖了一件充电头,涉案金额小。

被告是合法经营,未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东莞市长安政府官方微博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35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区别是第15180323A号字体较大。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35号旁“沃尔玛”内标识有“很韧真手机贴膜”的店铺支付48元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头一个。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将购买的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0张。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原装充电器头”一个,收据一张。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有多处“vivo”标识,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正品包装上防伪标签左右是黑框,标签在黑框内,且是标在正下方,而公证购买的产品防伪标签的位置与正品不一致。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充电头。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有多处“vivo”标识,背面左右两侧分别贴有防伪标签,标签在黑框范围内,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识被小“vivo”标识环绕,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有多个“vivo”标识,包装底部中间位置贴有防伪标签,标签有超出黑框,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识重叠在小“vivo”标识上。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很韧真手机贴膜店成立于2018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贴膜服务、销售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代顾客出售,但未举示证据,且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实,故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不认可公证取证的意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违法,故该意见不成立。

被告称涉案产品是否为假货应以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意见为准,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正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对比,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可以以原告的陈述为准,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沙坪坝区很韧真手机贴膜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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