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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刘正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执38号之一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刘正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刘正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业军,法务。

被执行人:刘正福。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正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正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存款26000元、霍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000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正福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兴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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