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03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高科德电子市场13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0929843K。
经营者:杨松鑫,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经营者杨松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注册了“”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www.1688.com)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再主张其生产行为,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华强北购买,销售数量较少,且自2018年起已不再销售,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17年,时间间隔较久,无法提供当时的购买凭证;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获利较少,且其为个体经营者,并非公司,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小米苹果适用充电宝手机礼品10400毫安移动电源工厂批发正品”的移动电源10个,付款157元(含运费7元),备注“请开收据或发票”。
该移动电源销售页面显示起批量为10个及以上,价格为6-18元,30天内120台成交,12条评价,电源容量有“普通款(10400)官网标配”“普通款(10400)单机”“加强款(10400)官网标配”“加强款(10400)单机”“定制容量(需联系客服)”,颜色中“金色(可定制logo)”有900台可售,“银色(可定制logo)”有990台可售,“蓝色(可定制logo)”有1000台可售,单价均为15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再次通过公证方式收取上述购物对应的包裹,包裹内有移动电源10个,该移动电源的产品上、包装盒以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
2017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15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36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原告在小米手机官网(www.mi.com)、天猫、淘宝网、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均开设了店铺,销售小米手机、耳机音箱、笔记本、电视盒子、路由器、智能硬件、移动电源、电池、插线板、保护套等产品;
2.凤凰财经刊登的题为“湖北广电与小米等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报道、搜狐科技刊登的题为“小米获得2016年德国iF设计7项大奖”报道;
3.北京工商e网通服务平台公示的“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公告”,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4.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欧苏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粤03刑终51号】。
另查明,被控侵权网店实际经营者为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该商行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杨松鑫,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移动电源,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移动电源”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的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侵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仅提交公证费发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诚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