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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2民初8049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谭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049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

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洪。

被告: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天鹅公司)、谭洪、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告摩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洪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全自动单筒洗衣机;

2.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天鹅”字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

原告的小天鹅商标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历史悠久,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

1990年,小天鹅洗衣机成为唯一荣获行业内国优金奖的产品;

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中国洗衣机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

2001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小天鹅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

2007年小天鹅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09年小天鹅连续三年荣获美国《读者文摘》信誉品牌金奖;

2012年小天鹅品牌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3年9月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5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优秀奖、德国红点、德国IF设计奖、红星奖金奖、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销量第一;

2016年小天鹅BVL1D120G6滚筒洗衣机又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授予2016年度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2016年小天鹅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小天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品牌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小天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上述标识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有相当的认知,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还将“小天鹅”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成立“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并生产与原告主营产品类别相同的洗衣机产品,其此种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广告宣传中称“全心全意小天鹅”,而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外观上突出使用“全心全意品质如意”,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这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小天鹅洗衣机,或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摩顿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机(型号为XQB75-188)的生产厂商,鉴于原告“小天鹅”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很高,被告摩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小天鹅”企业字号,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使其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或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生产,不当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摩顿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攀附原告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就全自动单筒洗衣机自2018年6月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摩顿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未生产涉案型号为XQB75-188的侵权产品洗衣机,也并未委托他人生产该型号洗衣机,原告提供的洗衣机外包装上写有生产商为“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并不代表该型号的洗衣机的生产商就是被告摩顿公司,且原告未提供3C认证。

经被告摩顿公司查询,该型号洗衣机的3C认证的生产商并非被告摩顿公司,故原告对被告摩顿公司的诉请于法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小天鹅”系列商标权人,该商标持续有效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小天鹅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3.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公证书、荣誉证书及公证书、官方网站产品截图、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其中荣誉证书包括“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明、“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明、“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明、“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证明(此为复印件)、“2013年品牌价值193.08亿元”证书、“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证书、“2014年品牌价值200.01亿元”证书、“2015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创新奖”证书(此为复印件)、“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此为复印件),以共同证明原告小天鹅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4.2016-2018年度报告(节选)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洗衣机行业平均毛利率不低于27%,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颇丰,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5.(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72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且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外观上突出使用“全心全意品质如意”,被告摩顿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机(型号为XQB75-188)的生产商,其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小天鹅”企业字号,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6.(2018)浙0282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侵害原告权利,侵权主观恶意性大的事实。

7.带外包装的型号为XQB75-188的全自动洗衣机,以证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系涉案型号洗衣机生产商的事实。

被告摩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证明、“2015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创新奖”证书、“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官方网站产品截图、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书时间较早,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摩顿公司就是涉案型号洗衣机的生产商;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8)浙0282民初9514号案件中的洗衣机产品型号与本案洗衣机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摩顿公司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侵害原告的权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洗衣机机身上并未表明涉案型号洗衣机的生产商为被告摩顿公司,3C认证也只写了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的名字,虽然外包装上写有被告摩顿公司的名称,但外包装可以由别人仿冒,不能证明该洗衣机的生产商系被告摩顿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摩顿公司无异议,且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定;

证据3,证书复印件及截图打印件均无原件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荣誉奖状及证书,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可以体现原告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摩顿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7,被告摩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12月20日。

第7885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6年—2010年度,原告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连续十五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小天鹅牌洗衣机还荣列2008、2010、2011、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等荣誉。

“小天鹅”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达200.01亿元。

2016年小天鹅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引领品牌。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谭洪,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技术开发、销售及上门安装与上门维修、日用百货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项目和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被告摩顿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自行车配件、汽车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贤泽、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停止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小天鹅”标志的产品,销毁正在销售的带有“小天鹅”名称的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等。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282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事实部分查明: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洪塘菜市场旁的“志高电器”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雷玉祥在该店铺购买了“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洗衣机(型号:XPB85-188S)”一台。

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马靖在山西省太原市康宁街与真武路东北角的万马仕商贸城德美家电店内的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

马靖在该店内购买双桶洗衣机(型号:XPB85-188S)一台,双桶洗衣机(型号:XPB82-188S)一台。

经CCC证书查询,型号为XPB85-188S的双桶洗衣机的证书编号为2015010705811497,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生产商为被告摩顿公司,发证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截止日期2020年9月18日。

2018年5月,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拼多多“YY1号电器”店铺花费668元购买了“特价深圳小天鹅7.5公斤风干杀菌全自动洗衣机波轮大容量家用”一台。

原告公证购买的洗衣机左右两侧均在上方标注“全自动洗衣机3D净水魔方”,中间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该图案约占据该面三分之一大小,包装盒左侧蓝色区域标注“全心全意品质如意”,下方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

外包装后面标注洗衣机型号为XQB75-188,最下方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

洗衣机机身空置面板左侧标注“”图形标记,该图形标记下面标注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XQB75-188G”字样;

洗衣机外侧的“中国能效标识”贴上注明的生产者名称为“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设立至今,其公司小天鹅牌洗衣机销量大、品牌价值高,其产品是中国洗衣机行业引领品牌之一,其注册的“小天鹅”商标系驰名商标,无论其“小天鹅”字号还是小天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洗衣机机身均载明型号为XQB75-188的全自动洗衣机制造商为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

一、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为洗衣机生产、销售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的字号“小天鹅”在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成立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生产相同产品的竞争者对原告“小天鹅”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是明知的。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的字号为“东方小天鹅水魔方”,该字号比原告的字号“小天鹅”前面多了“东方”二字,后面多了“水魔方”,三字。

经审查,“东方”二字区别作用较小,且与小天鹅形象具有一定关联度;

而根据涉案洗衣机外包装载明的“3D净水魔方”可知,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在使用“水魔方”时有意将其作为商品型号、系列使用,以达到弱化“水魔方”的显著性的目的,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该“东方小天鹅”其与原告的“小天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解。

综上,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注册使用“东方小天鹅水魔方”字号缺乏正当性,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摩顿公司系涉案型号洗衣机的生产商,被告摩顿公司辩称该产品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型号洗衣机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生产基地为被告摩顿公司,但洗衣机机身上并未有明确标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型号XQB75-188G全自动洗衣机的生产商为被告摩顿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摩顿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标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第四款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小天鹅”字号的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行为的时间段及产品种类的特定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全自动单筒洗衣机;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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