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32号之一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三期6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