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789号之一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
经营者:汪森春。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