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嘉新,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及利息;
2.承担受理费4806元,执行费500元。
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工商、证券、房地产等进行查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胡嘉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人亦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本案被执行人胡嘉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鉴于本案上述情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执行人胡嘉新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