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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祁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13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祁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祁树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130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

被告:祁树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祁树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祁树飞、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好媳妇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2.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审理中,好媳妇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店铺名称为“卓安逊家居”,并当庭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同时,好媳妇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76,000元,合理费用为24,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好媳妇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经过好媳妇公司在网上、线下进行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5月2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祁树飞未经好媳妇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大规模销售同类产品,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严重损害了涉案三商标的名誉。

寻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好媳妇公司认为,祁树飞、寻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祁树飞对于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实际销售数量不多,给好媳妇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认为好媳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希望能与好媳妇公司达成和解。

寻梦公司辩称,其只是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销售,并无侵权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好媳妇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2764号、276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3746号公证书、(2018)粤广海珠第3351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4208号、4209号、4210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往来电子邮件,祁树飞提供的销售数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销售数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好媳妇公司工商登记及涉案三商标基本信息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尹建兰。

2010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尹银南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海绵夹持器;

拖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7年8月20日,尹建兰、尹建国经受让取得该商标,2017年10月18日,尹建兰、尹建国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8年1月1日尹建兰、尹建国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约定好媳妇公司每年需向尹建兰、尹建国每人支付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五万元,合同订立后,好媳妇公司依约向尹建兰支付了1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向尹建国支付了5万元商标使用费。

2007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尹银南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清洁抹布;

拖把等,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2017年8月20日,尹建兰、尹建国经受让取得该商标,2017年10月18日,尹建兰、尹建国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2018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好媳妇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清洁用布;

拖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XXXXXXX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9年3月5日,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移动电话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卓安逊家居”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拖把两件,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楼。

2019年3月8日,在前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拆开一份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11日,在前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移动电话机,查看了所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状况。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4208号、4209号、4210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2,400元。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好媳妇拖把”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好媳妇拖把免手洗加粗不锈钢杆家用海绵墩布拖把杆桶旋转桶懒人”的商品,显示已拼2894件,点击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共有“[好媳妇大号38cm共一个原装头]”“[好媳妇大号38cm共2个原装头]”“[好媳妇大号38cm共3个原装头]”等多个款式,显示单独购买价46.9元、拼单价45.9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两件[好媳妇大号38cm共一个原装头]下单购买,支付93.8元,订单编号为190305-XXXXXXXXXXXXXXX。

2019年3月11日,查看编号为190305-XX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显示实际付款93.8元,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物流状态为已妥投已签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相同型号的拖把2把(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及配件2套,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反面标签上均印有中文好媳妇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详见附件)和中文净速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详见附件),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上另标有“制造商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品名:38CM胶棉拖”等字样。

庭审中,好媳妇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无防伪标识,该公司所生产的商品上均印有激光防伪标志,且该公司的正品售价应该是79元,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差距巨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

祁树飞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市场上批发进货取得,没有审核过商品授权情况,进货价格约为23元。

三、涉案店铺及订单情况寻梦公司系“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的运营方。

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255315,店铺名称为卓安逊家居,入驻人为祁树飞。

祁树飞开设涉案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等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23日下架,同年7月4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3929件,销售金额168,766.94元,含退款33件,退款金额1,352.87元。

庭审中,经核对销售数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祁树飞本人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金额为14,000余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陆续签订5份平台合作协议。

本案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乙方)与寻梦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版本为V3.2。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2.6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刊载有维权投诉指引,表明拼多多系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常见问题以及解答。

在通知程序页面中载明如下信息: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服务侵犯了您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准确名称、网页截图、在拼多多上的具体链接地址及其提供者在拼多多上公开的名称……2019年3月14日,好媳妇公司通过XXXXXXXX@qq.com邮箱向寻梦公司copyright@pinduoduo.com邮箱发送商标投诉书,并附有商标权利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律师函等附件,要求寻梦公司妥善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并提供经营者祁树飞的身份证等有关资料,该邮件中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具体名称、网页截图或具体链接地址等信息。

寻梦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回函称已经收到来信,会尽快回复,并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回函,请好媳妇公司通过知识产权线上保护系统:https://ipp.pinduoduo.com/提交相关投诉。

此后,好媳妇公司通过“拼多多”手机软件进行维权投诉,2019年5月2日,寻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好媳妇公司披露了涉案店铺的店铺名称、店铺联系方式、入驻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

另查明,好媳妇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系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好媳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与好媳妇公司同类商品相比,无防伪标志,做工粗糙,销售价格差距悬殊,且祁树飞就被控侵权商品来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好媳妇公司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反面标签上均印有被诉侵权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2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虽然在商标组成上有所不同,但其文字部分的中文文字、读音、字体上均基本相同,第XXXXXXX号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最具商标辨识性的为其文字部分,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也主要是基于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故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祁树飞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好媳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好媳妇公司主张寻梦公司与祁树飞一起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并认为即使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亦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卓安逊家居”网络店铺,实际经营者为祁树飞,其与寻梦公司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相关条款明确了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非交易行为的参与者,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入驻商家需要承担技术服务费,但该费用并非商品销售分成,而是寻梦公司经授权通知相关合作方所直接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该费用的性质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所收取的服务对价,故寻梦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其次,祁树飞发布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寻梦公司在好媳妇公司投诉后进行了回复,并在知悉具体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后及时进行了信息披露、产品下架等措施,可见寻梦公司在知悉被控侵权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

综上,好媳妇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好媳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好媳妇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祁树飞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媳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祁树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提供了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涉及涉案三商标之一,且授权许可类型、授权范围、授权时间与祁树飞的侵权行为均不相同,无法直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三商标的知名度、祁树飞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并结合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综合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好媳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并提供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好媳妇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祁树飞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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