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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贤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朱贤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贤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槟,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槟及辩护人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槟与同案人赵某雄(已判刑)预谋在同案人赵某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友南片的楼房中加工生产假冒品牌的充电器,并分工由被告人朱某槟负责提供设备及零配件,同案人赵某雄负责雇佣工人进行加工。

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上述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三星”品牌的充电器1000个、“诺基亚”品牌的充电器8500个和相关标识、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被查获的“三星”“诺基亚”充电器价值共人民币133,00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槟在值班律师陈丹燕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发案现场及涉案物品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9)粤051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同案人赵某雄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鉴于被告人朱某槟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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