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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71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71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民委员会扒头工业区10-9块地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7U。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扒头工业区10-10地块中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9404L。

法定代表人:简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吉,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叶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施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将其名下第259786、1918975、3787059、4013802、6755460、6755465、8435165、8435324、1146992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由股东简某1、简觉非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简某1。

2017年3月23日,被告股东简某1、简觉非与其他投资人史泽华、何文、简凤仪、简凤迎等人以原告为目标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称《投资协议》或协议),约定各投资方通过增资方式对原告进行投资。

被告的所有股东简某1、简觉非在协议书承诺:被告及其个人持有的“依立”“简氏”“简氏依立”等商标(包含:中文、中文拼音、英文等商标,详见投资协议“附件1”的商标明细)全部转让给目标公司即原告,同时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转让。

《投资协议》签署后,目标公司由原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但被告及其股东并未履行其在《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承诺,将“附件1商标明细”项下的商标变更至目标公司即原告名下,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本诉。

原告是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合同为史泽华、何文、简某1、简觉非、简凤仪、简凤迎、林敏迪七人之间签订的案涉《投资协议》。

该《投资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史泽华、何文、简某1、简觉非、简凤仪、简凤迎、林敏迪等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事宜,是股东间的增资协议。

该协议根本未约定原告之权利义务,原告仅为该投资协议的目标公司。

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不可能对自己投资入股。

原告应认定为《投资协议》的合同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

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投资协议》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不是《投资协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案涉商标权属人为被告,但被告从未参与案涉《投资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

《投资协议》内虽有被告之股东简某1、简觉非,但纯属股东个人投资,并非股东代理被告而作出的行为。

股东行为与法人行为应予区分,法律效果也并不相同。

本案简某1、简觉非之行为可以明确是股东个人行为,与作为法人的被告没有关联。

即使《投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那也仅仅对简某1、简觉非产生行为上的义务,不能以此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义务。

因此,《投资协议》并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原告与被告未就商标转让达成任何协议。

综合前述,原告与被告均不属于《投资协议》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更未就商标转让专门订立协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商标转让应当以要式方式转让。

因双方未达成转让协议,不符合商标转让要式性的要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四、无论是从合同目的还是合同整体解释,《投资协议》内相关商标权转让的内容仅是一种意向,非权利义务的约定。

案涉《投资协议》从目的分析,是对原告进行增资,并非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商标。

原告主张《投资协议》是商标转让协议与合同目的不符。

此外,从合同整体分析也可以发现,《投资协议》有关商标权转让的内容,均在协议第2页至第3页的“鉴于”部分。

“鉴于”部分属于合同前言,仅仅对各方投资背景及愿景进行阐述,并非合同约定。

反而《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条款则是从合同第四页“经协商一致,就投资方增资甲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之后的九条。

作为正式约定权利义务的《投资协议》第一至第九条根本没有提及任何关于商标转让的内容。

由此也表明,各方既无权决定被告的商标转让事宜,事实也没有约定转让事宜,仅仅提到了转让商标的意向。

五、单纯地从合同内容分析,原告也未就商标转让事宜在期限内支付对价。

根据合同“鉴于”部分的表示,原告应就商标转让事宜支付对价100万元。

事实上,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就商标转让事宜支付的任何款项。

综上,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双方不存在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及其附件(商标明细表、专利明细表、7份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2016年的营业执照;

3.原告2019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

4.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6.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7.原告有限公司章程;

8.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页;

9.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

10.《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章程》。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认定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故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其进行论述;

被告对证据2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及其附件原件一份,协议内容为:“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署于佛山市:目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或‘目标公司’)……投资方:投资人1:史泽华身份证:……(以下简称‘乙方’或‘投资方’)投资人2:何文身份证:……(以下简称‘丙方’或‘投资方’)投资人3:具体为:a)简某1,身份证号为……;

b)简觉非,身份证号为……;

c)简凤仪,身份证号为……;

d)简凤迎,回乡证号为……(以下简称‘丁方’或‘投资方’)初始股东:林敏迪身份证:……(以下简称‘戊方’或‘原股东’)(以下将‘甲方’‘乙方’‘丁方’‘戊方’统称‘各方’、单称为‘一方’)鉴于: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1、投资方基于对目标公司发展理念的认可,现有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2、投资人简某1系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依立电器’)法定代表人、股东;

投资人简觉非系依立电器股东、总经理;

投资人简某1、简觉非均承诺将依立电器及其个人所持有的‘依立’‘简氏’‘简氏依立’等商标(商标包含:中文、中文拼音、英文等商标,下文与此同意)及与‘依立’‘简氏’‘简氏依立’等商标相关联产品、配件及原材料的发明、专利技术等全部转让给目标公司(其中商标‘依立香饭’‘紫始一家’‘依立火焰山’‘紫砂美食’‘紫砂香饭’‘汤大师’不在转让范围之内)。

3、投资人简凤仪系……4、投资人简凤迎与目标公司原股东……5、投资人简某1、简觉非、简凤仪、简凤迎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其个人及‘依立电器’‘简氏电器’所持有的‘依立’‘简氏’‘简氏依立’等商标及与‘依立’‘简氏’‘简氏依立’等商标相关联产品、配件及原材料的发明、专利技术等全部转让给目标公司(其中商标‘依立香饭’‘紫始一家’‘依立火焰山’‘紫砂美食’‘紫砂香饭’‘汤大师’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具体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的商标明细,具体专利技术等包括但不限于‘附件2’的专利明细,商标、发明及专利技术总转让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6、投资方愿意向目标公司增资共计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RMB9,700,000.00),其中乙方增资人民币叁佰万元(RMB3,000,000.00),丙方增资人民币贰佰万元(RMB2,000,000.00),丁方增资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RMB4,700,000.00),甲方及戊方均同意并接受投资方的前述投资。

……7、投资方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如下:……协议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投资方增资甲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投资之实施1.1投资方的投资总额:投资方将总共出资97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注册资本。

1.2投资方式:增资。

1.3税费承担……第二条:投资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甲方的经营与管理……第四条甲方和戊方的陈述和承诺……第五条投资方的陈述和保证……第九条……9.7本协议一式捌份,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敏迪签名,乙方、丙方、丁方(共四人)、戊方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

协议所附的商标明细表列有49个商标,包含了原告诉请的9个商标。

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敏迪。

被告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股东为简某1、简觉非二人。

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9个商标在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均已注册,注册人为被告,现时商标专用权人仍为被告。

涉案协议关于原告公司增资970万元的部分已得到履行,史泽华、何文及丁方即简某1、简觉非、简凤迎、简凤仪均已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出资。

2017年4月25日,经核准,原告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东均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林敏迪变更为史泽华、林敏迪。

原告尚未支付涉案协议“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的转让价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落款甲方处没有盖章,而当庭提及的原件盖有原告公章。

对此,原告解释,原告将涉案协议原件的复印件再次复印后提及法庭,导致法庭收取的复印件看不到原告公章;

原告之前曾更换公章,涉案协议原件上的公章是以前的公章,故协议上原告的公章早已盖上,并非为本案诉讼而盖。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协议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各方当事人均有签章,协议载明该协议一式八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故被告两股东简某1、简觉非均持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原告变造,其应当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且其亦有能力进行举证,其可提交其股东持有的原件推翻原告的主张,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的原告增资970万元的部分已经得到包括被告两股东在内的相关合同当事人的履行;

原告关于复印件为何未见原告公章的解释亦并非不具有可能性。

综上,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协议予以采信。

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协议甲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与原告相关,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落款处签章,因此,原告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利,主体适格。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9个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一、涉案协议使用两个条款(“鉴于”部分的第2、5条)清楚、明确载明了简某1、简觉非将其个人及被告所持有的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述两条款位于协议的“鉴于”部分,但在其已清楚明确表达了转让的意思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合同主体已就此达成合意,不能仅因其处于协议的“鉴于”部分此外部表现形式而否定各方在此体现的合意;

何况“鉴于”部分亦是涉案协议的组成部分;

从“鉴于”二字的文字含义来看,其冒号后的内容应是合同主体在达成协议主体条款之前已达成的协议内容,进一步证明鉴于部分的内容是合同主体的合意;

协议主体条款仅对各投资方出资970万元后原告及其余各方应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具体出资方案体现在“鉴于”部分的第6、7条,第6、7条的效力已得到各方确认并履行完毕,同样地,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与第6、7条处于同等合同位置的第2、5条的效力亦应得到确认并履行。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9个商标均注册在被告名下,虽然涉案协议并非以被告名义签订,但承诺将涉案9个商标转让予原告的简某1、简觉非是被告的全体股东,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的即是公司的意志,因此,将9个涉案商标转让予原告可认定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处分自身的财产,该处分应为有效,其应受涉案协议的约束、履行相关转让义务。

亦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依据,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

三、协议“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原告受让涉案商标等需支付对价100万元,但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而简某1、简觉非等人转让商标、发明等资产的时间明确约定为2017年4月30日前,因此,支付100万元对价并非办理转让涉案商标手续的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对价为由抗辩其无需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9个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具有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将第259786、1918975、3787059、4013802、6755460、6755465、8435165、8435324、11469921号注册商标过户登记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被告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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