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萌萌,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 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60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苏萌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华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苏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苏萌萌通过微信从“wangyumei-00”(另案处理)处以每条3元到6元不等价格购入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并以每条加价10%左右的价格通过名为“纺织品批发店铺”的淘宝店铺销售获利。
现已查明,被告人陈**、苏萌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毛巾金额共计11.9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陈**、苏萌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假冒“洁丽雅”毛巾3025条。
案发后,被告人陈**、苏萌萌已对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苏萌萌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清点记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苏萌萌结伙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苏萌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苏萌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判决被告人苏萌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苏萌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陈**、苏萌萌使用被告人陈**母亲韩某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纺织品批发店铺”。
2018年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苏萌萌通过微信从“wangyumei-00”(另案处理)处以每条3元到6元不等价格购入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并以每条加价10%左右的价格通过上述注册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人陈**、苏萌萌共计销售上述毛巾金额达11.9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人陈**家中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扣押货号为8326假冒洁丽雅毛巾1000条、货号为8108假冒洁丽雅毛巾250条、货号为6374假冒洁丽雅毛巾430条、货号为6443假冒洁丽雅毛巾1190条、货号为6633假冒洁丽雅毛巾75条、货号为6300假冒洁丽雅毛巾180条。
案发后,被告人陈**、苏萌萌已对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2663871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系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本院认为,第12663871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苏萌萌在淘宝平台其经营的“纺织品批发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对比,上述商品标签上印有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第1266387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经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非其公司生产,且被告人陈**、苏萌萌亦承认其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系知假售假。
故被告人陈**、苏萌萌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苏萌萌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受害人积极协商并赔偿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苏萌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苏萌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石蕾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严周菲 书 记 员 赵翊如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