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梧桂,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梧桂与被上诉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梧桂,被上诉人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梧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李梧桂从案外人处进货并进行转卖,并不知道所售商品并非正品,其没有侵犯爱携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2.侵权产品已下架,低销售数量对爱携公司带来的损害可以忽略不计,且因存在刷单行为,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远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低,仅有1万多元。
一审法院判赔3万元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
爱携公司辩称:1.李梧桂并未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李梧桂称其获利低于一审判赔的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侵权商品销量以及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维权合理支出等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被上诉人爱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梧桂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达芙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
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APHNE”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李梧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华真皮女鞋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3月29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涉案店铺中名称为“2019新款达芙妮小白鞋,休闲运动鞋,里外全真皮女鞋,假一赔十”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144件,单独购买价135元,发起拼单价132元。
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白色头层牛皮”“37”码下单购买,实付132元。
2019年4月26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
公证员对邮件外观、商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504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平台禁售。
剔除已退款数据后,该商品链接下包含达芙妮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量691件,销售金额为91,177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一纸盒,盒中有一双白色厚底板鞋、商品合格证。
爱携公司主张侵权的女鞋鞋盒上印有“DAPHNE”英文标识、鞋垫上有“达芙妮”中文标识;
合格证上使用了上述中英文标识。
爱携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无标签,与该公司规定不一致;
正品三包规定印刷在鞋盒盒底,被诉侵权商品与此不同;
正品鞋内里印刷统一格式13位编码,被诉侵权商品与此不同。
爱携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公证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爱携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该商品包装标签、印刷标识及编码与该公司产品不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爱携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达芙妮/DAPHNE”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李梧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携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李梧桂辩称其所售商品有合理来源,但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梧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梧桂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900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费,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李梧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2.驳回爱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李梧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梧桂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梧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梧桂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力合公司维权实际情况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李梧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梧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杜灵燕审判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