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936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36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13号102室。

经营者:陈侨平,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41组34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洪。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兴发经营部)、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被告恒兴发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侨平,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兴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凯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判令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连带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人民币,下同);

4.由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0。

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在宝时得公司实施投放市场后,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调查,宝时得公司发现恒兴发经营部公开销售凯威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锂世达”电钻,该电钻主体部分设计在整体形状、机身表面区块划分等设计上均与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宝时得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恒兴发经营部辩称,恒兴发经营部作为经营者不知道其销售的电钻是否侵权,宝时得公司要求赔偿不合理,恒兴发经营部请求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凯威公司生产的,不存在停止销售、销毁库存的情形。

宝时得公司要求凯威公司赔偿的金额不合理,凯威公司请求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时得公司、凯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宝时得公司系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收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宝时得公司的官方网站,拟证明宝时得公司是一家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产品获得了“中国品牌企业500强”、“十大电动工具品牌”、“中国设计红星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红点奖”等诸多奖项,具有极高商业价值。

证据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6号公证书,拟证明恒兴发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6.(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8号公证书,拟证明凯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恒兴发经营部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宝时得公司是在恒兴发经营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

凯威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认为证据5、6的取证不合法,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凯威公司生产的。

恒兴发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凯威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号为27533092号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宝时得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注册商标“锂世达”与其商标注册证的字体不一致;

2.凯威公司的产品使用手册,拟证明凯威公司的所有电钻产品都是使用该份手册,该手册有防伪标签。

宝时得公司对凯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该份商标注册证上的字体与其公证保全实物上标识的字体不一致,但对凯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同一厂家,不同时期形成的说明书也可能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均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凯威公司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5、6均为公证书,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以公证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拍摄的为由否认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宝时得公司对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凯威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宝时得公司、恒兴发经营部及凯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9日仍缴纳年费。

经宝时得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4日,受宝时得公司委托,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云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标有“恒兴发电机电动工具配件”的场所,何天云支付150元购买一套充电式手电钻,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何天云将商品、收款收据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实物、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6号公证书。

2019年1月4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云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福建省龙海市标有“上海利华电动工具”的场所,何天云支付220元购买一套充电式手电钻,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何天云将商品、收款收据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实物、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两份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均为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里面分别有收款收据一张、工具盒一个、电钻一个、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及“锂电池充电钻产品使用手册”一份,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该产品、电池及工具盒上均标有凯威公司的企业名称;

工具盒上有锂世达TM的标识,产品使用手册上不仅有凯威公司的企业名称,还有地址及全国服务热线的号码“051383277348”的字样,但没有防伪识别码;

该产品没有合格证。

恒兴发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凯威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为相同,理由如下:1.电钻主体部分相同,具体包括电钻前端扭力调节部外周排列紧密的防滑条纹设计,电机部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横向设置螺栓的形状和大小。

电机部顶端均设有档位转换部件,电机部尾部均设有长短及占比相同的椭圆形条状通风孔还包括一条环状格栅通风孔。

电机部均设有环状沟槽设计,沟槽均为一条深槽与两条浅槽组成,其中较深的环状沟槽均被矩形框断开。

2.电钻手柄部分相同。

具体包括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手柄上部正反转换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的开关形状和位置,手柄底部电池按钮区域的条纹防滑设计等内容均相同。

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均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中,手柄上方的电机部位没有孔;

夹头部分是一节,线条为椭圆型,后部没有出风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方电机部位有两个孔;

夹头部分是两节,线条为梯形型,后部有两个出风口。

2.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中,上方没有出风口;

电池部位不平整,有线条;

防滑部分是直的;

手柄的中间部分是两条三角形;

螺母孔在线条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方有两个出风口;

电池部位是平整的;

防滑部位是U型。

手柄中间部位是一条的;

螺母孔在线条下方。

3.专利图片的后视图,有三个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比专利图片的靠前。

2018年10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凯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锂世达”,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包括手电钻等,注册号为第27533092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凯威公司确认该商标为纯中文的文字商标。

凯威公司当庭确认其产品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二者外观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的通风栅栏和椭圆形散热孔及手柄上的装饰图案、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均相似。

虽然二者螺母孔位置、是否有出风口及部分线条的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的判断标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兴发经营部所销售,恒兴发经营部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恒兴发经营部的行为已侵犯宝时得公司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宝时得公司要求判令恒兴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兴发经营部尚有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宝时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恒兴发经营部主张其不清楚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要求仅追究生产者的责任,恒兴发经营部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的,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恒兴发经营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时得公司以公证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中不仅载有凯威公司的厂名、厂址、服务热线等内容,且该产品的工具盒上亦有与凯威公司注册商标“锂世达”相同文字的标识,上述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凯威公司生产的,本院予以采纳。

在此情形下,凯威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凯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凯威公司确认“锂世达”系纯中文的文字商标,凯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盒上的字体与注册商标的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

虽然宝时得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说明书中均无防伪标识,而凯威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中虽有防伪标识,但鉴于凯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防伪标识开始使用的时间,庭审中凯威公司亦确认其产品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凯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被他人假冒的事实,凯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宝时得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其名称、商标生产的,凯威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宝时得公司要求判令凯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凯威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宝时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恒兴发经营部因销售、凯威公司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宝时得公司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钻、恒兴发经营部、凯威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恒兴发经营部应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凯威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由于宝时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兴发经营部与凯威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宝时得公司要求恒兴发经营部与凯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四、被告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恒兴发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860元,被告启东市凯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