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84号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
法定代表人:杨维元。
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神墩村意介兜。
法定代表人:沈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诉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元公司)、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优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澄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0××××.X名称为“四人位职员桌(FDM50)”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两被告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83010××××.X,名称为“四人位职员桌(FDM50)”的外观设计于201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两被告无视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科尔卡诺公司经济受损。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尔卡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优霸公司答辩称,优霸公司仅向澄元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相似的产品,未曾制造;
优霸公司向澄元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为实施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2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少事实与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澄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澄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四人位职员桌(FDM5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83010××××.X,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9月28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森在安庆市龙眠山北路(合安)高速出口处,在旁边“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志的园区,来到一家“老余物流”门面前,从货车(车牌皖C×××××)上提取了三十三件货物及采购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随后联系了周建栋、吕永生、汤必军、张顺超、郑浩等五人,在空场处拆开上述物品外包装,进行组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相关部位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任利森保管,公证处拍照。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安宜公证字第6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取货地及物品实物等38张照片。
《采购合同》载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澄元公司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多套家具,发货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直秀区水产大市场,收货人李勇军,货款23000元,预付7590元,尾款15410元发货前支付,卖方保证为正宗阿斯沃克品牌。
《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澄元公司的专用章。
当庭拆封外包装,内含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办公桌一套。
纸质外包装上印有“ARTSWORK阿斯沃克”,“优霸家具荣誉出品”,“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标有型号、颜色、数量、规格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优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虽然二者都是包括了桌面、支撑脚、隔断板;
桌面整体呈长方形,下部左中右等距连有三个呈八字状的支撑脚,桌面上方设有2个呈π状横梁。
但被诉侵权产品脚部与水平面约呈80度角,而涉案专利呈60度角;
被诉侵权产品的脚部上端间隔约为桌面长度的四分之三,而涉案专利设计脚部上端间隔约为桌面长度的三分之二;
被诉侵权产品桌面纵向由一分割线,被诉侵权设计桌面五其余线条。
澄元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优霸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四个专利文献,包括(1)申请号为20143005××××.5“办公台”的外观设计专利;(2)申请号为20123010××××.7“办公桌(ZT四人位)”的外观设计专利;(3)申请号为20103030××××.6“横梁(E-half单槽吊挂)”的外观设计专利;(4)申请号为20103030××××.5“横梁(E-half双槽吊挂)”的外观设计专利。
优霸公司当庭确认以(1)申请号为20143005××××.5“办公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文献的设计近似,均包括桌面、支撑脚、隔断板,桌面整体呈长方形,下部左中右等距连有三个支撑脚,左面上方设有2个横梁。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脚由横梁和脚部两部分组成,脚部直接连于桌部,呈八字状,横切面为三角形,脚部与水平面约80度,脚部上端间隔为桌面长度的四分之三;
桌面纵向有一分割线;
而现有设计中支撑脚包括脚部和连接部,脚部垂直向下,横切面为圆形,脚部上端间隔约为桌面长度。
优霸公司认为以上区别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另查明,澄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办公用品、家具及配件、窗饰用品、建材、酒店用品、百货、劳保用品、厨房设备、体育用品、实验室设备、保健建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设备,塑料制品、电脑及耗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优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沙发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7月7日,优霸公司取得“ARTSWORK阿斯沃克”注册商标。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10××××.X“四人位职员桌(FDM5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现有设计抗辩判定以及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分析如下: 关于侵权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四人位办公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仅局部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优霸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43005××××.5“办公台”的专利文献,公告日是2014年11月1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19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经比对,本院审查认为,办公桌的桌脚形状是显而易见的外部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桌脚部呈八字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形状相近,而优霸公司选取的现有技术比对文献中呈现的桌脚部设计是垂直向下,与桌面形成直角状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不构成现有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0××××.X“四人位职员桌(FDM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公证书及实物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在公证书所附的《采购合同》上明确品质保证为正宗的阿斯沃克品牌,付款金额等,并盖有澄元公司的印章;
与《收款收据》所付金额,并盖有澄元公司的印章之间相互印证;
《采购合同》上第七条的第6项写明“家具清单见附件要求”,附件上明确列明“阿斯沃克”,并附有家具图片和名称、规格、数量等,以上证据链能够证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澄元公司订购了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套家具,并支付了相应价款;
并且科尔卡诺公司对收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公证。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澄元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侵权产品纸质外包装明确标识优霸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和产品信息,结合其经营范围,优霸公司亦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故本院综合认定优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澄元公司未经科尔卡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优霸公司未经科尔卡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科尔卡诺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科尔卡诺公司据此要求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故本院对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有关澄元公司、优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科尔卡诺公司明确提出,若本院审理后认定澄元公司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则主张由优霸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再主张澄元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尚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故对科尔卡诺公司要求澄元公司、优霸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科尔卡诺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10××××.X,名称为“四人位职员桌(FDM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10××××.X,名称为“四人位职员桌(FDM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5元,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2.5元。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