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21号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高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斌、王建华,被告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以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纳美”文字作为其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优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优雅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4,000元;
4、优雅公司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5、寻梦公司对优雅公司前述3、4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纳美”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纳美”商标经原告多年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优雅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纳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商标标识以及名称,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客观上借用原告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商誉,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在明知优雅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交易平台,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优雅公司辩称,其字号登记早于原告,两家企业分属不同地域。
原告商标并非知名商标。
优雅公司产品上“纳美出品”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
此外,其主要在广东范围内进行实体销售,未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为8元左右,利润为5%左右。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涉案商品由入驻商家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有效维权途径,且已禁售涉案商品,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纳美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牙刷、批发零售牙刷牙膏等,2013年更名为原告。
广州优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等,2018年2月7日更名为广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纳美公司),2019年12月26日更名为优雅公司。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和2015年12月7日。
第XXXXXXX“”、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等,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和2015年10月7日。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5月,被第十九届中国美容博览会组委会推荐为该届博览会领衔品牌。
2016年6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原告承担的研发中心《杭州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证书。
2016年8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原告《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7年11月,原告获得《“晋大杯”2017年抗菌产业评选年度影响力企业》证书。
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7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时世妆生活馆”店铺内购买了“纳美正品小苏打牙膏(4支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8月3日收货。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2.98元,单独购买价为6.9元,2人拼单。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和侧面“优伢?益生菌牙膏”商品名称左上角以及包装盒两端均印有“纳美出品”标识,包装盒产品信息中注明“广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商品上印有“广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均经公证机构公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纳美”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优雅公司与寻梦公司认为,“纳美出品”文字为楷体,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中文字是艺术字体,两者不构成相同与近似。
商标为图形商标,重要识别部分为拼音与图形,同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当庭比对,“纳美出品”中“纳美”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纳美”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中拼音的读音也为纳美,商标的呼叫和文字一致,显然“纳美”系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因此,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足以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商标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时世妆生活馆”店铺注册人为案外人成某,成某与寻梦公司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并通过拼多多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不侵犯他人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
此外,寻梦公司在拼多多(www.pinduoduo.com)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栏目,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该平台禁售。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
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16日函告寻梦公司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但寻梦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原告荣誉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合作协议、拼多多网站网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与字号本质上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被告均系生产牙膏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2011年已注册,此后“纳美”系列商标在被告更名为广州纳美公司前也已陆续核准注册,系列商标对应的商品种类与优雅公司生产的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
同时,原告也早在2013年起即开始使用“纳美”作为企业字号,“纳美”品牌也取得一定的荣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时,广州优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同样生产牙膏产品的企业,对此应当知晓,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予以避让,以免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但其仍然于2018年更名为广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故其登记并使用“纳美”字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攀附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就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此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纳美出品”标识并非广州纳美公司完整企业名称,“出品”两字为生产制造之通用含义,该标识识别重点在“纳美”,优雅公司确认“纳美”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第X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类别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纳美”字号与前述商标构成近似,因此,优雅公司此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优雅公司就以上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优雅公司就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优雅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以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与律师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确定数额。
另,原告主张寻梦公司明知优雅公司侵权仍然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节,本院认为,寻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拼多多网站及客户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情形下,才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主张其已通知寻梦公司故后者知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寻梦公司已采取在开户前审查商户身份,与商户签订协议约定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企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处理等措施,因此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本案中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元,由被告优雅生活(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