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03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拿力大厦楼下。
经营者:丁桂亭。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以下简称亿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被告经营者丁桂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商品,属于花生制品,也属于方便食品,因此第30类的方便食品与原告商标注册使用的范围存在类似,第35类与原告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原告认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另外,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前就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利权,答辩人为零售经销部,涉案商品“酒鬼花生”是答辩人从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利食品店进的货并非如诉状中被答辩人所称原告是该商品的生产商。
二是对于答辩人所称的“酒鬼”商标的标识以及专利,作为答辩人这一类零售商不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并且也没有义务审查该商标的真伪。
三是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所零售的涉案商品是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被答辩人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四是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仅为3元,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承担1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是要求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正式发票或者小票,花生不是酒鬼商标而是喜喔商标。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向临近小区居民零售日用品之类的商品。
并非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并且涉案商品有正规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根本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的故意,况且被答辩人的行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的发票。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利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有盖章及签字)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有盖章及签字)、送货小票、诚信协议、证明信2页(有盖章及签字)、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送货小票、诚信协议、证明信2页、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且送货小票无相关主体盖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利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只能证明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利食品店的主体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一同来到位于莱州市光州东路拿力大厦的亿峰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姓名为“丁桂亭”的证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进民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两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两件被控侵权实物,涉案商品均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品名为喜喔酒鬼花生,在商品的正面包装袋上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花生具有合法来源,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零售商没有审查商标真伪的义务以及没有侵犯涉案商标的故意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光州东路亿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